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556号
原告:烟台盛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3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瑞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天下良仓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苗苗。
原告烟台盛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天下良仓超市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盛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瑞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天下良仓超市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盛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2549309.55元及利息(以254930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天下良仓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200000元。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就施工过程中的签证部分进行对账,确认增项价值为549309.55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并于2018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日开业后每月付款200000元直至结清全部装修款项。现被告仅付200000元进度款,剩余2549309.5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成市天下良仓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天下良仓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荣成市成山大道佳华购物中心二期288号,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期30天,工程总造价为22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总施工量超过50%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开业后每月付款200000元,直至结清全部装修款项。上述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开工、2018年9月28日竣工。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就天下良仓超市(荣成佳华店)签证部分进行汇总,确认装饰部分价格为397156.05元、安装部分价格为152153.5元,总计549309.55元。2018年11月1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8年10月1日开业,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总价款2749309.55元除先期付款200000元外剩余款项被告应自开业后每月付款200000元,即装修款项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仅于2018年9月23日、2018年10月8日分别支付100000元,剩余2549309.55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为被告提供装修,原、被告间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200000元,后被告就装修过程中的签证部分549309.55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项2749309.55元。依据合同约定,“总施工量超过50%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开业后每月付款200000元,直至结清全部装修款项”,现被告仅付款20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项2549309.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2018年10月1日开业,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述装修款项被告需在13个月内(即2019年10月31日)支付完毕。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装修款项,该行为势必会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荣成市天下良仓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成市天下良仓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盛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项2549309.55元及利息(以254930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6元,由被告荣成市天下良仓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董立兰
人民陪审员 高汝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冷冬梅
书记员王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