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路888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游光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谦,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幢2单元23楼2304号。
法定代表人:喻开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民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剩余结算总价5%性质认定错误;2.“缺陷责任期”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违约金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申请人无违约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业主组织的结算审计手续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经政府审计和按规定移交全部档案资料后1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缺陷责任期满仍未审计(除承包人原因),且在此期间没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在承包人须配合政府审计等相关工作的情况下,发包人根据情况可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竣工结算已经过政府审计并按规定移交全部档案资料后支付剩余5%。”双方在合同中将政府审计和缺陷责任期等作为确定付款时间的重要节点,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益民投资公司与兴旺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只是经过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而没有经过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且本案的结算也不再需要审计,政府审计这一付款条件已经不存在,故二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作为益民投资公司向兴旺建筑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正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本项目承包人整体合格移交发包人工作完成次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未约定缺陷责任期,故二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益民投资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益民投资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益民投资公司有2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故应从2017年12月30日计付利息。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益民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 新
审判员 柯 燕
审判员 任冀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