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7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光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开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国,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本反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益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琳、被告(反诉原告)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旺公司支付益民公司违约金23.2万元。

事实和理由:兴旺公司与益民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益民公司承包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同年11月15日,双方及监理单位成都天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召开第一次监理例会,确定了施工单位规范施工,若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可由益民公司和天立公司直接认定其违约行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金等事宜。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开云及项目经理朱家国等人参加该次会议,并由朱家国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了会议内容。兴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存在多次违约行为,益民公司及天立公司针对兴旺公司的每一次违约行为均向其发送了《通知单》,具体为:1.2016年11月25日,益民公司及天立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兴旺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墙体砌筑拉结钢筋未设置”等四处问题,益民公司依据《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条的约定,要求兴旺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2.2016年12月5日,因项目工程存在“闭水实验多处漏水(已3次)”等两处问题,益民公司依据《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条的约定,要求兴旺公司承担违约金3万元。3.2016年12月8日,因兴旺公司安排至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朱家国不称职,益民公司依据《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条的约定,要求兴旺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4.2016年12月23日,因兴旺公司施工人员中有两人未系安全带,双方协商由兴旺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元。5.2016年12月29日,因兴旺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作进度,存在“地面修补没有完成”等三处问题,依据双方于12月27日的约定,兴旺公司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以上五次违约行为兴旺公司共计应承担违约金23.2万元。为此,益民公司诉至法院。

兴旺公司辩称,益民公司主张的5次违约行为,兴旺公司均不认可,兴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同时益民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也对工程进行了全面审计,相应的审计报告认可兴旺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兴旺公司不认可益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具体为:益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兴旺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质量满足合同约定,工期按合同提前4%,益民公司所指出的兴旺公司违约均属于莫须有的乱扣款的理由。本案经益民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且达到了合同约定要求,本案工程经益民公司委托审计单位全面审计,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经双方与审计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结算金额已确定,现益民公司提出对结算金额进行更改,明显违背相关规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严重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对施工现场所有过程资料以及兴旺公司所发的函件文件概不签字,以达到任意扣除兴旺公司工程款的目的,且建设单位在竣工结算完毕后以种种莫须有的违约名义拒绝支付兴旺公司工程款,也扰乱了整个建筑市场。若兴旺公司在工程中有违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2.1条对兴旺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认定,以及按约定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但实际兴旺公司没有违约。且益民公司提出兴旺公司违反合同第4.4条,但该条约定若发现兴旺公司有违约,发包方应要求兴旺公司进行整改。但整个施工过程中,兴旺公司未收到任何限期整改通知,所以兴旺公司未有违约行为。同时该条约定违约金为1-10万元,违约金约定不明确,与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不符。砖墙总造价为35000元,而通知单以莫须有的名义处违约金50000元,也明显违反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中明确规定,违约金是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金额,兴旺公司未给益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兴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因此,恳请驳回益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益民公司支付兴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23227.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6日。

事实与理由:兴旺公司与益民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旺公司承包该装修项目。该项目于2016年11月17日开工,至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为合格。2016年12月30日交付益民公司使用后,至2019年12月29日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兴旺公司未收到任何质量异议。2017年,益民公司委托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7年9月26日,该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因兴旺公司未收到剩余工程结算尾款323227.35元,益民公司应承担所拖欠的工程的四倍贷款利息。

益民公司辩称,1.该利息不应当支付,益民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工程款及截止2019年3月7日的利息,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也已经支付完毕。2.对兴旺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认可,该利率标准无合同约定,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3.对兴旺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不认可,2019年3月8日后的利息不应当支付,即使要支付,也应自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旺公司与益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旺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益民公司支付工程款323227.35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3月7日的利息18747.17元。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川0108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后兴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6311号民事判决书。前述生效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

兴旺公司与益民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益民公司将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发包给兴旺公司。合同约定:兴旺公司项目经理为朱家国,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王朝东(总监理师),工期45日历天,本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防水60个月。在施工过程中,如发包人经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或承包人未按相应规范、标准及设计图纸施工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无条件限期整改外,且有权对承包人处以1万元-10万元/次的违约金(合同专有条款4.4条);发包人、监理人有权要求更换其认为不称职的施工负责人(施工项目经理),并上报主管部门,且有权处以5-10万元/人的违约金(经发包人、监理人认定即可)(合同专用条款4.7.1条);施工现场兴旺公司人员未佩带施工必须的安全帽、安全带等劳动安全护具进入现场支付违约金50元/人次(施工安全协议3.2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业主组织的结算审计手续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经政府审计和按规定移交全部档案资料后1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缺陷责任期满仍未审计(除承包人原因),且在此期间没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在承包人须配合政府审计等相关工作的情况下,发包人根据情况可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竣工结算已经过政府审计并按规定移交全部档案资料后支付剩余5%。

《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金。1.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2.发包人在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4个日历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承包人。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质量保修期满。”

合同签订后,兴旺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益民公司委托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及结算资料、财建[2004]369号《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等规定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定结算金额为2464547元,该审核报告中未有益民公司索赔事项。2017年11月10日,兴旺公司确认该结算金额。之后,益民公司以兴旺公司在施工中有违约行为为由,在工程款中扣除了违约金20万元;以政府尚未审计为由扣留了5%工程尾款123227.35元,还扣留了5%的质保金123227.35元。除上述款项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

之后,双方为违约金扣除事项发生争议。2019年1月7日,益民公司向兴旺公司发函称:1.益民公司按照审计要求履行审计程序,政府审计部门暂不对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出具纸质备案文书,而是今后采用审计抽查机制,因此商请兴旺公司通过补充协议方式约定5%工程尾款支付方式;2.质保期已到,按合同约定,请兴旺公司收到函件后2日内办理质保金退回事宜。兴旺公司向益民公司回函称:要求益民公司把罚款依据发至公司邮箱,便于兴旺公司开会决定罚款依据是否合理,如果罚款依据合理就与益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随即,益民公司向兴旺公司发送了一张罚款依据图片,其他罚款依据要求兴旺公司派员到益民公司查询。2019年1月18日,益民公司再次发函要求兴旺公司尽快办理质保金退回事宜,关于20万元罚款事宜,相关依据有兴旺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可授权工作人员前来查看相关依据。2019年2月2日,益民公司退还了质保金123227.35元,但对违约金20万元的收取及工程尾款123227.35元的支付双方仍存争议。

前述生效判决认为,益民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其尚有2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应从2017年12月30日计付利息;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应在2019年1月12日前无息退还,该部分利息应从2019年1月13日开始计算。但因兴旺公司在一审时只请求了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未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7日即一审法院受理之日止,并据此判决益民公司向兴旺公司支付工程款323227.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截止2019年3月7日止的利息。

前述判决生效后,兴旺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川0108执20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益民公司向兴旺公司支付工程款323227.35元及利息1112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625.7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497元及申请执行费。2020年2月14日,本院强制扣划了益民公司账户存款350555元,并于2020年5月6日通过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向兴旺公司转账350555元。

审理过程中,益民公司为证明其有权在兴旺公司施工过程中扣除违约金20万元,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一次监理例会纪要》,载明:2016年11月15日,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召开会议,其中第3条第(6)项规定“规范施工,有以合同条款罚款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直接开罚单,不需施工单位认可”。杨逊益、王朝阳、朱家国分别作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在该纪要上签字。

2.2016年12月3日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从2016年12月4日起,经监理发现项目经理不在岗一次处罚1万元,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在岗一次处罚8000元,施工员和安全员不在岗一次处罚6000元(原则上项目管理人员每月可向甲方监理事先请假不超过4次)。

3.朱家国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施工计划单以及杨逊益与朱家国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其中,2016年12月23日的施工计划单载明:23号,今晚加班完成5×5桥架上吊50%,电招穿线50%,弱电穿线完成,1组地砖完成100%,2组水产区墙面完成100%,剩地砖,柱子抹灰完成。24号,10×10桥架完成,5×5桥架完成,加班完成穿线,加班配管水产区管,柱面砖、水产区地砖完成100%。25日,铝扣板完成100%,杠完成80%,部分安灯。26日,安装完成,晚上打扫卫生。以上未能按时完工,愿处罚3万元。协议载明:1.所有水电全部完成(水盆除外);2.地面修补完成,用靠尺检查;3.清洁卫生、地面先完成,完成90%;4.不锈铜条全部安装完成;5.墙与砖接缝处收平整;6.晚上通宵试电、插座开关试验;7.水沟盖板调整、不能起翘、响声;8.金属管补漆;9.对益民公司货柜进行守卫、防雨、防盗。以上内容于2016年12月28日全部完成,截止时间12月29日早上9点;货柜货架遗失一个赔偿5000元;地面砖不平整、松动,由甲方检查,一处不合格处违约金1000元。以上内容若有一项没有完成,处违约金5万元。

4.2016年11月25日的《通知单》,载明:2016年11月2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益民菜市场长春店装饰工程检查时发现,1.墙体砌筑拉结钢筋未设置;2.新旧砌体之间腻子未铲除就进行砌体施工质量问题;3.砌体砂浆没有配合比;4.干砖上墙。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4条约定对兴旺公司处以违约金5万元。该《通知单》有建设单位杨逊益、监理单位王朝阳签字,朱家国于2016年12月22日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注明收到。

5.2016年12月5日的《通知单》,载明:2016年12月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益民菜市场长春店装饰工程检查时发现,1.SBS防水鼓泡;2.闭水实验多次漏水(已3次)。根据合同4.4条约定对兴旺公司处以违约金3万元。该《通知单》有建设单位杨逊益、监理单位王朝阳签字,施工单位未签字。

6.2016年12月8日的《通知单》,载明:兴旺公司安排到益民菜市长春店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朱家国)不称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1条约定,对兴旺公司处违约金10万元。该通知单有建设单位杨逊益、监理单位王朝阳签字,施工单位未签字。

7.2016年12月23日的《通知单》,载明:2016年12月23日经建设单位、监理、施工单位共同检查益民菜市场长春店装饰工程时发现,有两人未系安全带;经双方协商确定处罚违约金2000。该《通知单》有建设单位杨逊益、监理单位王朝阳、施工单位朱家国签字。

8.2016年12月29日的《通知单》,载明:2016年12月29日检查益民菜市长春店装饰完成进度时没有完成的内容如下:1.地面修补没有完成;2.水沟盖板调整不到位(起翘、响声);3.地板砖不平整、松动,不低于14处。根据双方12月27日的约定,对兴旺公司处以违约金5万元。该《通知单》有建设单位杨逊益、监理单位王朝阳签字,施工单位未签字。

9.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兴旺公司施工质量存有问题。

10.四川鹏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出具的川鹏审字[2018]第000号《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结算少计违约金20万元。该报告没有加盖任何公司公章。

11.监理单位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2月29日检查,双方约定的内容还有部分内容未完成,1.地面修补未完成,2.水沟盖板调整不到位(起翘、响声),3.地板砖不平整、松动,不低于14处,4.其他(略);上述问题已于检查当日现场口头通知施工单位。

12.兴旺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后期维护施工计划安排,载明:1.2016年12月30日晚2人刮钢柱脚腻子、1人清补地砖、1人检查安装使用情况;2.2016年12月31日晚2人刮钢柱脚腻子及清补墙面乳胶漆、1人清补地砖;3.2017年1月2日晚1人钢柱脚氟碳漆底漆;4.2017年1月2日晚至1月8日晚3人全面检查、清补。

13.兴旺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益民菜市场长春店装修工程进度计划》。拟证明兴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

兴旺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次监理例会纪要》,认可该纪要有朱家国签字的第2页内容,对无兴旺公司签字的第1页内容不认可。2.对《会议纪要》的三性存疑,对其内容不认可。3.对施工计划单和协议,主张其已按照约定的工期全部完成施工,若未完成,建设单位会出具相应的书面通知,该施工计划单和协议与案涉违约金不具有关联性。4.对2016年11月25日的《通知单》,认为该通知单内容不实,违背现场实际情况,兴旺公司已就该通知单存在内容不实向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杨逊益提出。该通知单违背建设合同通用条款22.1条的规定;该通知单中提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检查,兴旺公司不知情,且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检查情况不及时告知,而在28天后出具违约通知单,明显违背建设管理程序即建设工程管理常识;该通知单在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已被双方聘请的审计单位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否定,否定的原因是该通知单内容不实,且违背建设管理常识。违约金属于竣工结算金额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按《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实施办法第65条的规定,结算金额包含违约金。本工程所用砂浆系现场搅拌和商品砂浆,现场搅拌砂浆配合比的时间无法满足本工程的工期需要,因此建设单位委托现场监理王朝阳在现场指导砂浆搅拌,兴旺公司不存在违约。空心砖墙无法植筋,因此监理、建设单位要求现场空心墙打孔连接,兴旺公司不存在违约。墙面砂浆已清除,砖墙含水率60%-70%已达到,兴旺公司不存在违约。砖墙总造价35000元,而通知单以莫须有的名义处违约金50000元,违反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我方只是签署收到该通知单,并未对该通知单上的内容进行认可。综上,该通知单内容不实,兴旺公司不予认可。5.对2016年12月5日的《通知单》、2016年12月8日的《通知单》、2016年12月29日的《通知单》,不属实,兴旺公司并不知情,对通知单内容不予认可。6.对2016年12月23日的《通知单》,与施工合同中安全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在审计时已被审计公司否定,同时,审计已包含了对违约金的审计,故不应计取违约金。7.对施工现场照片,其三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8.对《益民菜市场长春店装修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的三性存疑,系益民公司的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9.对《情况说明》,三性存疑,与本案无关联性。10.对后期维护施工安排,三性存疑,兴旺公司系出于信誉考虑,在竣工验收合格基础上进行的增值维护,兴旺公司也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安排,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1.对《益民菜市场长春店装修工程进度计划》,三性存疑,该进度计划的前置条件为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但该工程益民公司及监理单位没有签署开工报告,该进度计划无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9)川0108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631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申84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108执204号执行通知书、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小额普通贷记汇兑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益民公司与兴旺公司签订的《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益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32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益民公司有权对兴旺公司施工过程中的不规范及质量等问题处以相应的违约金,且《第一次监理例会纪要》亦有“规范施工,有以合同条款罚款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直接开罚单,不需施工单位认可”的约定,但该处罚条件,应建立在兴旺公司确有未按规范施工的事项,且相应处罚金额符合双方约定的基础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处罚时应当向施工单位履行通知义务,施工单位对处罚通知中确定的违规事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可依据双方约定的金额直接处罚违约金,其可不再需施工单位认可。对处罚事项不通知,发包方为达到少付工程款的目的,可能导致权利随意滥用,从而侵害施工方利益。益民公司提供的收取违约金的通知单仅有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3日的通知单上有兴旺公司代表朱家国的签字,即就该两笔处罚益民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且依据该两份通知单上朱家国签字的内容,其亦未就处罚事宜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益民公司依据该两份通知单主张的违约金5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对益民公司提供的其他处罚通知单,依据益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益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益民公司对兴旺公司施以处罚却不通知,会导致兴旺公司对处罚事项不清楚,也丧失了对通知单中载明的非规范施工内容的异议抗辩机会。特别是2016年12月29日的通知单,双方虽然在2016年12月27日约定了处罚事项及金额,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等各方又于2016年12月2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当日验收结果为合格,而益民公司却在开具处罚通知单时未将该通知单交由参与现场验收的兴旺公司签字确认,其处罚依据明显不足。益民公司虽提供了由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对2016年12月29日的通知单载明的事项进行了口头通知,但该情况说明仅有监理单位加盖公章,没有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规则要求,且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即2019年1月10日,如上所述,当日双方验收在场而未交由施工单位签字认可,益民公司主张进行了所谓的口头通知,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川鹏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系益民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又单方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的决算审核,该证据无决算审核单位盖章,又未交由兴旺公司确认,本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兴旺公司出具的后期维护施工安排,仅能证明双方在竣工验收后,对出现的问题按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保养,不能作为收取违约金的依据。故益民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兴旺公司关于审计报告已认可兴旺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违约金约定不明确、违约处罚事实不存在、未给益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等辩解意见,因《益民菜市长春店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一次监理例会纪要》中均对违约处罚进行了明确约定,且2016年11月25日的通知单、2016年12月23日的通知单上亦明确载明了相应的违约事实及违约处罚金额,兴旺公司代表朱家国并在通知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益民公司相应违约金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双方虽然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时未提及违约处罚事项,但不能就此认定处罚事项已被否定及益民公司放弃相应权利,故本院对兴旺公司前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针对兴旺公司反诉中主张的拖欠工程款323227.35元的利息,因相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中20万元工程款应从2017年12月30日开始计息,其中123227.35元应从2019年1月13日开始计息,且因兴旺公司自身的请求而支持了截止2019年3月7日的利息主张,故兴旺公司有权主张自2019年3月8日起的利息,同时,因该欠付的工程款323227.35元经兴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已于2020年2月14日由本院强制扣划,故相应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2月14日,对兴旺公司超过该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同时,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对此之后的利率标准应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000元;

二、反诉被告成都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2322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23227.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14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0元、保全费1680元,由原告成都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4元,由反诉原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荣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