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

浙江锦***管业有限公司、阿勒泰市驼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1民初12318号 原告:浙江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振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驼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公园路46号阿勒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文化路六号区24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团结南路211号。 负责人:***。 原告浙江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与被告阿勒泰市驼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峰公司)、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阿勒泰市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驼峰公司无法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新疆阿勒泰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于2024年2月23日撤回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驼峰公司、阿勒泰市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07131.5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70731.5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被告驼峰公司、金山公司系被告阿勒泰市住建局的下属单位。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三被告因阿勒泰市南部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工程)施工需要,共同向原告采购管材及弯头、法兰头等配件。2021年4月20日,受被告驼峰公司委托,新疆谱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三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价值等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三被告共同采购部分货物审定值1295391.56元(即结算审核报告中合同外部分审计结果,合同内部分为被告驼峰公司单独向原告采购部分货物,该部分货款已支付完毕)。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三被告仅支付388260元,至今尚欠原告907131.56元未付,另有363600元增加部分货款未付。现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金山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并非管材买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付款义务;2.答辩人是受被告驼峰公司的委托在单据上签字,签字只起到验收、见证的作用,原因在于被告驼峰公司没有库房且为了节省运费,原告拿到答辩人**的单子后仍需找被告驼峰公司签字**;3.本案合同价款为1830万元,被告驼峰公司已支付1700多万元,余款也应由其通过国家财政拨款支付。 被告驼峰公司、阿勒泰市住建局未作答辩。 原告锦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以证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驼峰公司为建设二标段项目向原告采购管材、管件等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款项为18297602元,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增加三被告又另行向原告采购案涉管材管件,合计货款1658991.56元,其中1295351.96元用于该项目,363600元用***一牧场周边供水项目,现合同款已付,三被告另行向原告采购部分仅支付388260元,**1270731.56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金山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金山公司未参与过招标或签订买卖合同,不是适格被告; 2.工作联系单五份,以证明案涉管材管件系三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山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金山公司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系管材的购买者,故没有付款义务; 3.被告金山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案涉项目中剩余的DN630管材有240米用***一牧场周边供水工程,价格为1515元/米。经质证,被告金山公司无异议; 4.(2023)浙0681民初1231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驼峰公司认可用***一牧场的240米管材系二标段增加部分剩余管材,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山公司无异议,并认为被告驼峰公司才是付款义务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原告中标阿勒泰市南部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工程)第二标段:管材,建设单位为被告驼峰公司。后原告与被告驼峰公司根据招投标精神,就管材管件采购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条款。2018年8月20日,被告金山公司向原告出具“阿勒泰市南部片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工程)二标段增加部分明细”,合计金额为1295391.56元。2021年4月19日,被告金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泰市南部片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工程)二标段剩余DN630240米管材(原中标价1515元/米),现放至红墩一牧场周边供水管线项目使用,在此项目中进行资金支付。” 另查明,除上述“阿勒泰市南部片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工程)二标段增加部分明细”所供货款1295391.56元及放至红墩一牧场周边供水管线项目使用的剩余DN630240米管材所涉货款363600元外,其余货款被告驼峰公司已付清,上述货款中,被告驼峰公司已支付388260元。2023年12月5日,被告驼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放至红墩一牧场周边供水管线项目使用的剩余DN630240米管材系其购买,由***收,被告金山公司并非购买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金山公司、阿勒泰市住建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中标工程范围内的货款1295391.56元,该货款系基于原告与被告驼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结算形成,合同中明确购买方为被告驼峰公司,故应由被告驼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阿勒泰市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放至红墩一牧场周边供水管线项目使用的剩余DN630240米管材所涉货款363600元。被告驼峰公司已出具证明自认其系前述管材的购买方,结合被告驼峰公司系阿勒泰市南部片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工程)二标段施工单位的身份,以及被告金山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泰市南部片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工程)二标段剩余DN630240米管材(原中标价1515元/米),现放至红墩一牧场周边供水管线项目使用”的陈述,可以认定其自认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被告驼峰公司系前述管材购买方的可能性较大,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阿勒泰市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金山公司曾向原告出具过证明,但就证明的形式及内容而言,均无法直接证明相关货款应由被告金山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告应继续补强证据或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主张工作联系单中的业主栏有被告金山公司的**及供货清单中有被告金山公司的员工**签字,故被告金山公司应系前述管材的购买方。首先,业主单位的相对方系建设单位,即被告驼峰公司,即使被告金山公司系业主方,其也仅有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的义务,而非与原告结算;其次,业主单位栏还有阿勒泰市住建局的**,据此认定**捺印者即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事实不符;最后,从案涉合同项下的工作联系单可析,被告金山公司的员工**一直参与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并在供货单中签字,被告驼峰公司亦据此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告金山公司并未支付过货款,故**的签字大概率系基于项目管理所需。 本院认为,原告锦宇公司与被告驼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驼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70731.56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驼峰公司支付货款1270731.5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阿勒泰市住建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驼峰公司、阿勒泰市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阿勒泰市驼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锦***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270731.56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浙江锦***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36元,由被告阿勒泰市驼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阿勒泰市驼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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