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锦宇管业有限公司、乾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民初545号
原告:山东聊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乡三奶奶庙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乾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振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振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山东聊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行)诉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乾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宇集团)、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管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约220万元(利息自发放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及至贷款结清日的贷款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2.判决原告对与被告****签订的(***商行)高抵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首先扣除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枫叶管业、乾宇集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偿还借款本金29904999.08元,2019年11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3780459.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6)年流循字第051829503号《山东聊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循环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00万元整。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使用上述循环授信额度的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商行)高抵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在人民币叁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为:不动产。2016年8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鲁2016冠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62号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8月11日,被告***、枫叶管业、乾宇集团分别与原告签订(***商行)高保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016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行)保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2016)年流循字第051829503号《山东聊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循环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业于2017年8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7日;于2017年8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8日;于2017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9日。以上三笔借款现均已逾期,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各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商行提供流动资金授信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与***商行签订(2016)年流循字第051829503号《山东聊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循环授信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00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使用上述循环授信额度的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商行签订编号为(***商行)高抵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向***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2016年8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鲁2016冠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62号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8月11日,被告***、枫叶管业、乾宇集团分别与***商行签订(***商行)高保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期间为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行)保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与***商行签订的(2016)年流循字第051829503号《山东聊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循环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商行分别于2017年8月8日、9日、10日向锦宇公司分三次共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904999.08元,欠借款利息3780459.94元。
本院认为:****与***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发放3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商行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9904999.08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公司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对于抵押物的变现价值,***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乾宇集团、枫叶管业与***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向***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山东聊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4999.08元及利息(2019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3780459.94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29904999.0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山东聊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商行)高抵字(2016)年第0518295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山东****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向山东聊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乾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对山东****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向山东聊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乾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肖倩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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