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三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602执15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158号星城大厦1-3层。
负责人**。
被执行人浙江三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盾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振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万鑫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诸暨万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汪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执行人***,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浙江三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67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浙江三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8997472.9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263609.75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63609.75元;剩余借款本金8997472.91元于2017年5月11日前付清,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每月21日前按月支付。如被告浙江三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浙江三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27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826号峰明大厦1202室的房地产(杭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727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鑫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诸暨万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三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81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至本院。因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各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房地产、车辆登记主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依法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杭州市××区长河街道××路××大厦××室房产,得款人民155万元;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诸暨市的房地产,均被另案查封在先,暂无法处置;经公开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平
代理审判员*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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