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交通发展公司

**干、**干与被告***等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823民初92号
原告:**干,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工业园洋口片上广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王为银,董事长。
被告:董先庚,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蓝山县交通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新民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友。
被告:尹仁堂,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被告:何俊生,男,1956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刘常桂,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毛国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李建华,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李艳玲,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李玲爱,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东鸣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局均禾街石马村桃园西街七十七巷2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俊。
被告:黄木斌,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李泽福,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吴加强,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吴木旺,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李从新,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陈威,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何旺明,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李家松,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周国雄,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李资龙,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洪奇忠,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洪冬洁,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罗承水,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周细雄,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唐金水,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左江艳,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阳山县雄风大酒店。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山大道69号。
负责人:欧世雄。
被告:佛山市有道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釜山市禅城区南浦新村26号嘉俊苑C座202。
法定代表人:刘军。
被告:陈天生,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阳山县附城荣界汽车维修部。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农民街400号。
经营者:刘荣界。
被告:阳山县城南德禄园餐厅。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城南大道西431号之二。
经营者:陈玉珍。
被告:李志俊,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畔水村。
法定代表人:**干。
原告**干与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先庚、蓝山县交通发展公司、尹仁堂、何俊生、刘常桂、毛国华、李建华、李艳玲、李玲爱、广东鸣山投资有限公司、黄木斌、李泽福、吴加强、吴木旺、李从新、陈威、何旺明、李家松、周国雄、李资龙、洪奇忠、洪冬洁、罗承水、周细雄、唐金水、左江艳、阳山县雄风大酒店、佛山市有道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陈天生、阳山县附城荣界汽车维修部、阳山县城南德禄园餐厅、李志俊,第三人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阳山县人民法院(2017)粤1823执异19号裁定书;二、依法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方案》及《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情况一览表》,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先庚、蓝山县交通发展公司、尹仁堂、何俊生、刘常桂、毛国华、李建华、李艳玲、李玲爱、广东鸣山投资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不享有有限分配执行款的权利;三、判决原告**干何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先庚、蓝山县交通发展公司、尹仁堂、何俊生、刘常桂、毛国华、李建华、李艳玲、李玲爱、广东鸣山投资有限公司、黄木斌、李泽福、吴加强、吴木旺、李从新、陈威、何旺明、李家松、周国雄、李资龙、洪奇忠、洪冬洁、罗承水、周细雄、唐金水、左江艳、阳山县雄风大酒店、佛山市有道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陈天生、阳山县附城荣界汽车维修部、阳山县城南德禄园餐厅在第三人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按各自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四、判决被告李志俊在第三人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不享有标的物折款262057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执行人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修正后的《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方案》及《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情况一览表》,原告**干已于2018年1月17日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因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修正前的《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方案》及《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情况一览表》已被审查修正,故原告**干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已不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干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应退回原告**干。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桂 芬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冯 译 丹
书 记 员 郑 秋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