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日辉市政工程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84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谢有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中山市日辉市政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松强。
被告:*松强,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中山市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伟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倩雅,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永华。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日辉市政工程部(以下简称日辉工程部)、*松强、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乐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追加中山市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作为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校,被告**、*松强及被告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倩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按被告安乐村委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关系,被告**与被告日辉工程部一起,同时雇请原告从事各种零星工程的勤杂工作多年。经过招标、投标,被告安乐村委会将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同乐工业路中的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日辉工程部、建工公司承建施工。原告受被告**、日辉工程部及建工公司的雇请,在工地上从事勤杂工作。2013年1月31日早上8点多,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挖掘机在挖泥作业时,机械手肩不慎搭卡住架在上空的光纤线缆。当时,被告**及挖掘机司机安排原告攀爬上机械手肩上解除光纤线缆,原告不慎从6米多高的机械手肩上跌落,造成重伤。原告受伤后,被同事送往中山市东凤镇人民医院进行急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不完全性脊髓损伤;3、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由于伤情严重,原告遂于2013年2月1日转至中山市XX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于2013年2月4日施行腰1椎体后路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原告在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根据医嘱,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再次进入中山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施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钉棒系统取出术。在住院治疗、拆线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61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均已支付。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日辉工程部、建工公司、安乐村委会期间,因工作原因而导致九级伤残,故被告被告**、日辉工程部、建工公司、安乐村委会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辉工程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被告*松强作为其投资人,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原告父亲朱良韶赡养费26699.2元、原告母亲谢某赡养费33374元、原告儿子抚养费朱某华抚养费9177.8元、原告女儿朱燕杏抚养费7509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82431.6元(从2013年1月31日受伤之日起计至2015年2月5日定残日前一天);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4.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5.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500元;7.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个人购买有挖掘机并自己承接挖掘机土方工程项目,被告**有时聘请***为其个人做杂工。2013年1月31日早上8时许,原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未佩带安全帽,未采取任何的高空作业安全保护措施,不听他人劝阻擅自攀爬挖掘机的机械手肩,最终导致跌落地面。原告***作为一名年满35岁的杂工,理应知道站在挖掘机机械手肩登高所存在的危险,但原告安全意识淡薄,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应就其自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人口,其赔偿款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三、原告由被告**以每月3000元的工价聘请,从事杂工,原告与被告*松强、日辉工程部、安乐村委会、建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被告*松强、日辉工程部、安乐村委会、建工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被告**自己承揽挖掘机土方项目工程并雇请原告***工作,**作为项目工程承揽人依法应由**对原告***的受伤承担雇主责任。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被告**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此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6808元及赔偿款60000元,合共116808元,该费用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五、原告***的父亲朱某昭共生育有成年子女三人,应由其三个成年子女共同承担抚养费。***的母亲谢某在事发时年龄是55周岁,身体健康且有劳动能力,故谢某的抚养费因其并未年满60周岁而不应计算。朱某华是户主朱某昭的儿子,是***的弟弟,朱某华的抚养费依法不应计算。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31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2月5日评残期间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误工两年多,且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共需休息4个月,住院期是2个月,***的法定误工期是6个月,误工费应按***的实际雇工收入每月3000元共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六、没有医院医嘱诊断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并无依据。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主要是其自身违规操作造成受伤的主观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计算为宜。八、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多支付的43256.23元。
被告日辉工程部、*松强答辩称:原告所从事的工程项目与被告日辉工程部、*松强无任何关联,被告日辉工程部、*松强根本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故被告日辉工程部、*松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乐村委会答辩称:一、被告安乐村委会无法确认原告曾在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安中东路10队箱涵桥工程工作中受伤。二、被告安乐村委会通过合法招投标的方式将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安中东路10队箱涵桥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建工公司负责,故无论是否发生事故,安乐村委会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工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建工公司虽然承包了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安中东路10队箱涵桥工程,但是并没有聘请**负责施工,所以**是否聘请其他人,被告建工公司不知情,被告建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为广西农业户口,故原告的上述款项应按广西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且原告还有其他兄弟姐妹,须对其父母的抚养费进行分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因为原告医嘱休息为四个月,故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原告并未进行举证,故该两项费用并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在受被告**、日辉工程部、建工公司的聘请,参与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安中东路10队箱涵桥工程的施工。2013年1月31日上午8时,原告在未佩带安全头盔,未系带安全绳及做好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爬上高达6米的挖掘机机械臂解除与机械臂缠绕的光缆,期间从机械臂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XX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2月1日被转院至中山市XX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42天。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不完全性脊髓损伤;3.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为:1.腰部暂不做剧烈运动,避免腰部负重;2.注意腰部在保护下进行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4.定期复查X光片,检查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10000元左右。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其医疗费56808元及赔偿金60000元,原告不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6808元,但确认收到**支付的60000元,原告认为该60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其的劳动报酬,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支付原告60000元的性质。
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进入中山市XX人民医院住院接受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住院18天。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禁止腰部负重活动;2.休息一个月;3.不适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2015年2月2日,原告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就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b)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一批,载明其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为301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亲属情况如下:父亲朱某昭,1951年5月6日出生;母亲谢某,1957年11月10日出生;女儿朱燕杏,2006年9月13日出生,儿子朱某华,2008年10月9日出生。被告**辩称原告另有胞弟朱某安,胞妹朱某燕,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诉称其已在中山务工,故各项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桂平市垌心镇王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事实,但原告并未能提交其在中山务工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材料。
被告**确认原告又其聘请并受其管理工作,但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对于自身受伤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其负责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安中东路10队箱涵桥工程的施工,但辩称其并未受被告日辉工程部、*松强、建工公司聘请或转包从事该工程,实际聘请其进场的人员已经离开,无法寻找。被告日辉工程部、*松强辩称**并非其聘请,其亦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原告的受伤也与日辉工程部、*松强无关。被告建工公司确认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安中东路10队箱涵桥工程由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其承包该工程后并未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被告日辉工程部、*松强、**等人负责,也未直接聘请原告***,被告**负责具体施工,故原告的受伤与建工公司无关。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其在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安中东路10队箱涵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却否认了该事实,此后又再次确认该事实。本院多次要去被告**提供接纳其参与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安中东路10队箱涵桥工程的人员或单位名称,被告**以忘记、无法查询为由回应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本院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原告是否须对自身过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完全认知及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清楚在并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攀爬上挖掘机机械臂顶部从事高空作业所存在的安全风险。本案中,原告在攀爬挖掘机机械臂之时并未佩带安全头盔,亦未系带安全绳,使其施工过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具备重大过错,其对于自身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
二、本案责任的承担方。庭审中,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安中东路10队箱涵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日辉工程部、*松强、建工公司、安乐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被告**虽确认原告参与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安中东路10队箱涵桥工程施工并受伤的事实,但其在本案第一、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且在本院多次要求之下均未能回答其由哪方接纳、参与到案涉工程中,本院对**的该项陈述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辉工程部、*松强、建工公司、安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能为原告的工作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应承担原告受伤7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项金额。原告诉称其在中山务工,但其并未提交在中山务工所需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居住证,故本院对其已在中山长期、稳定就业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经查,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金额为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0.2),被告**须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2674.07元(46677.24元×0.7)。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确认其另有胞弟朱某安、胞妹朱某燕,故其父亲朱某昭、母亲谢某的生活费应计算为三分之一,即朱某昭的生活费应计算为8899.73元(8343.5元/年×16年×0.2×1/3),谢某的生活费应计算为为11124.67元(8343.5元/年×20年×0.2×1/3),朱燕的生活费应计算为7509元(8343.5元/年×9年×0.2×1/2),朱某华的生活费应计算为9177.85元(8343.5元/年×11年×0.2×1/2)。以上生活费合计总金额为36711.25元(8899.73元+11124.67元+7509元+9177.85元),被告**建工公司须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697.88元(36711.25元×0.7)。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出院记录已明确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62天(42天+18天),遗嘱休息时间为4个月(3个月+1个月),故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应以以上标准计算为宜。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具体职业,故本院2013年度广东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1217元/年(折合3434.75元/月,114.49元/天)的标准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总额应计算为20837.48元(3434.75元/月×6个月+2天×114.49元/天),被告**建工公司应赔偿的误工费金额为14586.27元(20837.48元×0.7)。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2天,其诉讼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公司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4270元(6100元×0.7)。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载明交通费金额为301元,故应以此作为认定原告交通费的为依据,被告**建工公司应承担的交通费金额为210.7元(301元×0.7)。对于营养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达九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为便于其康复,加强营养符合客观实际,对于营养费金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此外,原告的鉴定费属于其主*权利的客观、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建工公司应支付原告营养费2100元(3000元×0.7),鉴定费1050元(1500元×0.7)。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属意外事故,并非被告**侵权所导致,故原告并无符合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被告**自愿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曾支付原告医疗费56808元,但其并未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6808元进行举证,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曾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虽然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但因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上述60000元为赔偿金还是劳务报酬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6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2674.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97.88元、误工费145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交通费210.7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82538.9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2674.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97.88元、误工费145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交通费210.7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82538.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原告***负担2945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4662元),由被告**负担1717元(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钊洪
审判员  阮明俞
审判员  马孟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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