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2519号
原告:中山市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芙中北路******。
法定代表人:梁伟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林芳,该局局长。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小学,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茂五队div>
负责人:赖志君,该校校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发,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山市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及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升住建局)、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小学(以下简称同茂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01799.4元;2.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3.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赔偿建工公司聘请律师的合理律师费用157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建工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同茂小学运动场、围墙、广场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3年11月12日,双方就中标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月29日竣工完成,合同造价为2036682.21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70%,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95%,5%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建工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依约进场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及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工期延至2014年12月31日,延期原因和时间经过并获得监理公司及东升住建局认可同意。中标工程在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3月18日,东升住建局确认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工程总价为2035987.99元。但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在施工期间的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9月4日分别只支付了555000元和150000元,共计705000元,占应付工程款的35%。为此建工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东升住建局发出律师函,要求结付工程款。东升住建局于2016年4月20日复函确认欠款金额和事实并请建工公司谅解。经多次催告,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在2016年9月13日才又分三笔支付了1000000元及在2017年10月16日支付了229188.59元,但余款101799.4元至今未付。建工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未按约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意见》[(2016)21号]第22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还应承担建工公司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工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共同辩称,1.涉案金额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4条,质量保证金为总额的5%。按照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还约定市政工程保修期一年,跑道两年。工程在2015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但仍存在质量问题。从聊天记录可反映,双方在2017年5月6、7日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该次修复后我方连同监理公司等单位对工程进行查看时,仍发现有尚未修复的问题,因此我方一直没向建工公司出具保修合格文书。鉴于建工公司经多次催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建工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113573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该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建工公司于2016年4月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仅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提及利息问题,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都是分阶段计算,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我方已分别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934188.59元,对已付的部分工程款,双方均已结清。且建工公司在每次请款时也没提出要求支付利息,在收款后也没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就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利息问题;4.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根据施工合同78.2条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6.建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5日,东升住建局向建工公司发出《东升镇同茂小学运动场、围墙、广场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建工公司在2013年11月9日前接洽签订合同。2013年11月12日,东升住建局和同茂小学作为发包人、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升镇同茂小学运动场、围墙、广场改造工程,完工时间为90天(2013年11月1日开始施工,2014年1月29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2036682.21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扣留方式为5%余款在结算款中扣留,工程保修期满后的三个月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实际竣工之日期起计算。”关于竣工结算的规定为:“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收到核实意见的28天内按照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递交给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再次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经复核无误的,发包人应在7天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关于迟延支付的利息计算的规定为:“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项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后附有补充内容(事项),其第6条对工程款支付方法进行了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支付。承包单位应于次月25日前向监理人递交实际完成工程量月报表及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监理公司审核,建设单位按确认的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核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拨至结算价的95%,5%的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不计利息)。”合同附件三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2条约定:“市政工程保修期为壹年,塑胶跑道保修贰年。”
2015年1月10日,建工公司申请工程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监理单位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监理公司)及东升住建局予以盖章确认。
2015年4月25日,建工公司、中山监理公司、东升住建局共同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其载明涉案工程的合同造价为2036682.21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工程完成情况为“已按设计图纸及本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施工,施工质量为合格”,工程技术资料齐全、符合要求,工程观感良好,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6年3月,建工公司、中山监理公司、东升住建局在《东升镇同茂小学运动场、围墙、广场改造工程结算定案书》上盖章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035987.99元。
2016年4月18日,建工公司委托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杨武律师向东升住建局发出律师函,主要载明:“根据建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纠纷发生的经过如下:2013年10月15日建工公司中标同茂小学运动场工程项目。2013年11月12日建工公司与东升住建局及同茂小学就承建同茂小学运动场、围墙、广场改造工程签订了《标准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在2014年12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3月18日东升住建局确认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该工程总款为2035987.99元,但东升住建局仅在施工期间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9月4日分别付款555000元和150000元,共705000元,只占结算总款的35%,剩余工程款1330987.99元至今尚未支付。建工公司多次催要,东升住建局以未有款项安排为由拒绝支付。本律师认为东升住建局应在2015年1月付至工程款的70%,在2016年4月18日将包括5%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东升住建局至今未付清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是违约行为。律师根据建工公司的要求,希望东升住建局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逾期将向法院起诉追讨工程款和损失。”2016年4月20日,东升住建局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发回复函称:“经核,我局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同茂小学运动场、围墙、广场改造工程合同款2036682.21元,结算价2035987.99元,已支付705000元,未支付1330987.99元。其中,已完成请款审批手续工程款720341.11元。目前,因我镇财政资金紧张,工程资金未落实到位,待镇工程资金款落实后,我局根据镇政府的资金安排优先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建工公司,请予谅解!”
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向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款项的情况为:2014年1月23日支付555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407000元、313341.11元、279658.89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229188.59元。以上合共支付款项为1934188.59元。
另,建工公司支出了律师费15750元。
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显示“老珠”和“sky哥”在2018年4月16日曾进行对话,“老珠”发送了一些图片显示室外地面瓷砖有缺漏,“sky哥”询问“运动场塑胶跑道保修前、维修过程和维修后的相片有吗”,“老珠”回答“目前手头只有这些,明天上班我问问公司同事电脑里是否还有跑道修补前后的”,“sky哥”问“维修日期是?”,“老珠”回答“17年5月6、7日”。经双方确认,“老珠”是施工人员,“sky哥”是东升住建局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双方订立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确认其尚欠工程款101799.4元未支付给建工公司,但认为该款属于质量保证金,并抗辩称在未修复完成的情况下其不应支付给建工公司。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31日竣工,在2015年4月25日由双方及监理公司等确认验收合格,则根据“市政工程保修期为壹年,塑胶跑道保修贰年”的约定,2017年5月6日进行维修时显然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质量问题不能成为拒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虽主张在此日期前涉案工程已经出现问题并多次要求修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建工公司要求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支付该尚欠工程款10179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涉案工程造价在2016年3月才最终审定,且东升住建局于2016年4月18发函明确了尚欠工程款要求建工公司“一个月内付清”,故延期付款之日应以2016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因建工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10月16日分别付款1000000元、229188.59元,该两笔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应为14258.33元及15603.92元,合共29862.25元,尚欠工程款101799.4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建工公司主张由东升住建局、同茂小学负担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99.4元;
二、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已确定利息29862.25元,尚余工程款101799.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3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小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