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5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钢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宇恒公司与宁钢房产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有争议,在一审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宇恒公司请求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及其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但一审法院是否准许未予回复,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孙静
代理审判员谈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