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521执304号
申请执行人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4年11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建设材料设备转让款共计54918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886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564073元。但被执行人仅履行了10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余额执行款464073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龙
审判员朱宁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