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02民初219号
原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曹广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钢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因双方对会所的天沟防水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本案因此中止审理,但因双方不能提供需要委托的鉴定机构,现双方同意终结鉴定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继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伟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工程款102272.2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东侧恒祥国际小区2、53、54、55、56、57、58号住宅楼局部屋面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由被告于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双方还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款、工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被告的工程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内容多次签证予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内容及价款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49668.50元未支付。经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后经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审理作出(2016)宁05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391080.38元。由于当时保修期尚未届满,该判决书扣除质保金102272.20元,确定保修期自2015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保修期已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
被告宁钢房产公司辩称,原告陈述(2016)宁05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扣除质保金数额属实,现在该工程保修期已过,但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进行蓄水试验,对质量问题没有进行修缮,待原告对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缮并做蓄水试验后,被告可以返还保证金。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证据《维修工程结算单》、收据和被告提交的(2016)宁05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照片9张系现场资料,证人刘某某出庭陈述系证人证言,二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完成的住宅楼防水天沟维修做蓄水试验的部分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但不能证明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会所天沟维修后做蓄水试验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照片4组系现场资料,能证明原告完成会所的防水天沟维修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工程造价报告书系鉴定资料,能够证明工程施工房屋包括对会所的防水天沟维修的事实,与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建设工程造价表及相关材料10页系书证,能够证明因原告完成会所的防水天沟维修在质保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维修处理,被告雇佣他人维修支付其中39196.69元费用属于质保金中扣除款项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东侧恒祥国际小区1号会所及53、54、55、56、57、58号住宅楼局部屋面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由被告于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双方还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款、工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被告的工程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内容多次签证予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内容及价款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49668.50元未支付。经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后,经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审理作出(2016)宁05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391080.38元。判决时由于保修期尚未届满,判决扣除质保金102272.20元,确定保修期自2015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保修期已满,但因会所天沟的维修工程在质保期出现质量瑕疵问题需二次维修,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扣除的质量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完成维修的会所天沟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质量双方后果进行,但因尚无此范围的鉴定机构,双方不能确定委托鉴定而终结鉴定程序,经被告在此期间委托他人进行针对性维修并做出工程造价决算应支出39196.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钢房产公司签订《房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结算涉案工程,经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了扣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部分工程款102272.2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条件成就;但在质保期间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需要维修处理的问题,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为此处理而支出的费用39196.69元应当予以扣除;以上相互给付的款项两相抵偿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保修工程款63075.51元,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工程款102272.2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对其中63075.51元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余部分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对质量问题没有进行修缮,待原告进行修缮并做蓄水试验后,被告可以返还保证金,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核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质量瑕疵部分的维修原告不进行维修,被告可以自行委托他人修复,不影响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其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工程款63075.51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原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元,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喜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获钰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