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502民初2901号
原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与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宁05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原告宇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宁05民终8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宁05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7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宁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9668.5元、利息4947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599138.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东侧恒祥国际小区住宅楼局部屋面维修工程;合同对承包施工的范围、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内容多次签证予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内容及价款经原告结算分别为:(1)屋面挂瓦1541039.08元;(2)彩色砖瓦57933.8元;(3)清除原别墅屋面瓦人工费18284.80元;(4)清除原会所屋面瓦人工费18762.4元;(5)维修2号、53号、58号楼屋面等签证费用合计382989.41元;(6)所有维修垂直运输租赁塔吊、吊车费用75600元。以上共计2094609.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44941元,尚欠工程款549668.5元。本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价款总额为2045444.08元(不包括原告租赁塔吊,吊车的费用75600元),现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租赁塔吊、吊车的租赁费75600元,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共计599138.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判。
被告宁钢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的《屋面分项施工合同》无异议。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照每平米266元计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屋面施工完毕后支付8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1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为保修款,保修期间为2年;2.2015年11月18日,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695605.7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554941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1544941元;3.原告所承揽的施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屋面收尾工程),剩余的老虎窗至今没有挂瓦;4.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8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被告没有维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系《屋面分项施工合同》(原件)1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屋面分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恒祥国际小区2、53、54、55、56、57、58号楼的屋面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屋面施工结算价格按每平米266元计算,总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3)工程造价取费标准按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定额套用,材差2014年第一季,三类企业、三类工程取费;(4)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的事实;
证据2系工程签证单、经济签证单及业务报告处理单共7份(原件),均由被告签证确认,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所有变更增加的施工工程及工程费用,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3系塔机租赁合同、吊车付费凭据各1份。因原告已经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施工期间租赁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7560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系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该证据虽然属于书证原件,但因在该证据上监理公司的盖章是该公司的项目部盖章确认,而该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证据2又对该项目部的盖章不予认可,且在验收单上无被告公司的签字确认,尤其是证据记载的竣工日期有明显的涂改,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5系本院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价款鉴定后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04544.08元。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6系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涉案工程造价支付鉴定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7系刘席联、徐宁平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的证人证言。刘席联、徐宁平共同证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挂瓦屋面工程结算表》系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有误,原告发现错误后要求撤回,被告也同意撤回的事实。该组证人证言被告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其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证人之某某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系《挂瓦屋面工程结算表》1份(原件)。该证据因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证明该证据系因双方结算有误,原告要求撤回,被告也同意撤回后未销毁而留在被告处的证据,结合本院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价款鉴定后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认定该证据所记载的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695606.76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工程造价的数额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
证据2系宁夏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恒祥国际53-58号楼监理情况说明》(原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证明的是恒祥国际53-58号楼截止2016年8月11日整体工程未完工,也没有组织验收,而原告施工的仅仅是屋面改造项目工程,与整体楼房工程的完工验收没有关系,该证据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3系宁钢房产(2016)12号通知文件1份。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因被告对53、54、57、58号楼别墅的老虎窗挂瓦施工拒绝签证,故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未施工,对证据证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被告所要证明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4系付款凭证7份。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4941元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屋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东侧恒祥国际小区2、53、54、55、56、57、58号住宅楼的屋面分项工程的局部屋面维修;质量标准为施工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工期为具体施工期限在原告进场施工时由被告项目部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屋面瓦),质量、安全、进度必须保证达到项目部的要求,全部材料由原告采购报验,经被告取样合格后用于本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被告和设计具体屋面做法:(1)30mm厚C20细石混凝土屋面找平层;(2)100mm厚22KG聚苯板保温层;(3)40mm厚C20细石混凝土找平钢丝网防裂层;(4)4mm厚SBS(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防水层;(5)40mm厚C20细石混凝土保护层;(6)40mm厚水泥砂浆铺瓦层。结算价格为:(1)合同总价约170万元。屋面面积×266元/㎡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预算按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定额套用2014年第一季的材差价、商品混凝土以及根据三类企业、三类工程取费;(3)以上价格为包干价(包工包料),含税价。付款办法为本工程在屋面施工完毕后支付8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15%工程款,留5%为保修款,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议予以变更、增加的项目被告分别予以签证确认,但原告对增加的53、54、57、58号楼老虎窗挂瓦工程因与被告发生签证争议,被告未签证,原告也没有施工。现被告对包括原告施工项目的整体涉案工程均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1月18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中卫市恒祥国际住宅小区局部屋面的施工造价进行结算,形成了《挂瓦屋面工程结算表》一份,确认原告屋面挂瓦工程的结算造价共计为1695605.76元。后原告发现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在工程价款结算时对工程总造价结算有误,随协商要求撤回已经盖章的《挂瓦屋面工程结算表》,被告也同意撤回,但原告工作人员撤回时被告仍留存了原《挂瓦屋面工程结算表》文件,后因被告拖欠工程价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格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价款鉴定后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2045444.08元。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了诉讼请求中租赁塔吊、吊车的租赁费75600元,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49668.5元、利息49470元,共计59913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宇恒公司与被告宁钢公司签订的《屋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任务,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原告是否完工,被告主张的53号、54号、57号、58号楼的老虎窗挂瓦未完工的问题,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的施工范围;2.本案工程价款是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挂瓦屋面工程结算表》中的1695605.76元为依据,还是以宁夏三环信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价款鉴定后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鉴定造价2045444.08元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原告施工的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当从何时计算,该工程是否已经超过了质量保修期限。
一、关于涉案工程原告是否完工,被告主张的53号、54号、57号、58号楼老虎窗挂瓦未完工的问题,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包工包料的施工范围。从双方签订的《屋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的内容看,无法具体确定该争议的未完成的老虎窗未挂瓦工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认为其做的是楼房的维修工程,老虎窗原来就没有瓦,图纸上也没有,是被告方新增加的施工项目,在施工中因被告拒绝对该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签字确认,故其拒绝施工。被告方认为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未挂瓦的老虎窗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屋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对承包方式的约定,无法具体确定该争议的未完成的老虎窗挂瓦工程是合同约定的项目。依据证据规则,当合同约定不明时,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项承担证明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的老虎窗未挂瓦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未完成的老虎窗未挂瓦工程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施工项目。
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是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挂瓦屋面工程结算表》中的1695605.76元为依据,还是以宁夏三环信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价款鉴定后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鉴定造价2045444.08元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字盖章的《挂瓦屋面工程结算表》对其施工的挂瓦面积的计算严重与其实际施工的面积不符,且对其施工的会所屋面维修工程量的套价也有误,其理由是其公司与被告结算的工作人员不是工程结算的专业人员,其签字盖章后发现有误,随协商进行了撤回,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挂瓦屋面工程结算表》属于原告遗漏未撤回的文书,被告则坚持以《挂瓦屋面工程结算表》中的结算价格为依据。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内容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2045444.08元。经本院审查,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鉴定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工程签证单和工程施工图,该鉴定报告对工程价款的鉴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结算依据,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施工工程的造价为2045444.08元。
三、关于原告已经完成的施工项目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庭审中,虽然被告提供了其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制作的宁钢房产(2016)12号文件,以此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就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和返工,但原告否认其建设工程有质量缺陷,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涉案工程有质量缺陷,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当从何时计算,该工程是否已经超过了质量保修期限的问题。原告认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已经对原告所建设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验收,但因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无被告公司的签字确认,尤其是证据记载的竣工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8月25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依据双方在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工程价格结算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在2015年11月18日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其质量保修期应当从2015年11月18日计算较为合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二年的质量保修期,截止原告起诉的2016年7月4日,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仍然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修期。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施工的项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其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9668.5元、利息4947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599138.5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数额不包括原告当庭放弃的租赁塔吊、吊车的租赁费75600元)。经核: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45444.08,已经支付1554941元,因该工程仍然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按照合同留5%的保修款约定,扣除质保金102272.2元(工程总价款2045444.08元×5%)外,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88230.8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支付80%,验收合格后支付15%的付款方式,该工程虽然没有验收,但由于没有进行工程验收被告也有责任,因此,本院故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除扣除质保金5%之后的剩余工程款388230.8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947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的请求,因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没有进行验收原告也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也有责任部分的应付工程款中的15%,被告不应当承担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0%工程款为1636355.26元(2045444.08元×80%)),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4941元,未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为81414.26元(1636355.26元-1554941元),被告对未按约定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应当从本院确定的工程完工时间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其利息为2849.5元(81414.26元×6%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25日按整7个月计算)。以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391080.38元(388230.88元+2849.5元)。对于依约定扣除的质量保证金102272.2元,可待质保期满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8230.88元、支付未依约给付的工程款利息2849.5元,合计391080.38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1元,由原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66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茹
审判员 张吉荣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马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