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5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曹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曹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审计监察部副部长。
上诉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宁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钢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轶庭,被上诉人宇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原审被告宁钢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钢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宁钢公司向宇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661945.33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宇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原审法院根据宇恒公司出示的工程取费表和工程预算书认定宁钢公司在工程预算书中将粘砖铺装工程款148452.04元扣除,没有在决算书中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宇恒公司出示的证据,涉案工程均已进行结算,四份合同总工程款为5379445.33元,宁钢公司已向宇恒公司支付3717500元,剩余的工程款应为1661945.33元。148452.04元的工程款是宇恒公司在所有工程结算后自行结算的结果;其次,对于该笔费用是宇恒公司与樊某某之间工程结算的价格,不应将该笔费用算至宁钢公司与宇恒公司的工程款中。二、宁钢公司与宇恒公司均已确认,宁钢公司用价值75000元的水泥抵顶工程款,并在双方结算中予以扣除。宇恒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水泥费用77415元,与宁钢公司抵顶的水泥款并非同一事实。三、原审法院判决宁钢公司向宇恒公司支付利息与法无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宇恒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审定后并没有对工程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因此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宁钢公司的合法权益。
宇恒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148452.04元没有在2013年9月27日双方所做的预决算定案表范围内,认定事实不正确,因为宇恒公司给宁钢公司所承建的二次装修工程总价款为606165.67元,在双方工程预决算书中由于宇恒公司承建的地面铺装工程具有瑕疵,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所以双方在预决算中将该部分工程费从总价款中扣除,应支付457713.63元。在2013年10月份宇恒公司将地面铺装工程按照宁钢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后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且报送宁钢公司,由宁钢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此进行了签字验收,维修后的工程宁钢公司使用至今,148454.04元的计算是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格乘以面积得出的,该费用由于宇恒公司分包给樊某某承建,因此法院在樊某某起诉宇恒公司的案件中已认定了该部分事实,所以宁钢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宁钢公司认为应在工程款中将水泥抵顶款75000元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宇恒公司在承建宁钢公司整个工程过程中共用水泥75000元,由宇恒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出具了相关凭据,在工程预决算时宁钢公司将该部分款项从总工程款已经扣除,并且约定该75000元水泥造价基础上增加了3.22%的税金,由宇恒公司承担,税金为2415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77415元,所以77415元与75000元是同一回事,仅仅是因为宇恒公司出具的75000元水泥凭据没有加上税金。此外,宁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另一份75000元以物抵债的凭据;三、宁钢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向宇恒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要求宁钢公司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宁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钢房产公司辩称,对宁钢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宇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钢公司及宁钢房产公司向宇恒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17000元、利息32706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计3年),共计2144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宁钢公司及宁钢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0日,宁钢公司因自建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宁钢综合楼及大门工程,与宇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对工程付款方式约定按承包人向宁钢公司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时间,在每月25日前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保修款在质量保修期期满后半年内结清;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实际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保修期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及其他工程项目的保修期;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价款、工期、付款期限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宇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宁钢房产公司受宁钢公司委托于2012年11月21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意进行二次装修工程施工。另外,宇恒公司在施工期间,宁钢公司还于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与宇恒公司签订了关于宁钢生活区综合楼外墙粘砖施工、装饰装修施工及二次装修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宁钢公司又将宁钢综合楼的二次装修即室内地板砖粘贴、卫生间、厨房地板砖粘贴等工程交由宇恒公司一并施工;其中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至100%,工程保修期二年,从工程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价款、工期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宇恒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该工程也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宁钢房产公司受宁钢公司委托于2013年9月26日对宁钢综合楼、大门工程及装饰装修合工程结算,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5379445.33元(其中装饰装修工程中地面粘砖项目因发现铺装工艺不符合要求从结算中扣除地面铺装费用148452.04元,结算的工程价款为457713.63元)。后宇恒公司对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完成改造、修补,提交宁钢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付款,宁钢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复检验收。综上,宁钢公司应当结算的工程总造价应为5527897.37元(即宇恒公司主张的5527897元)。但宁钢公司仅支付宇恒公司工程款3710000元,下欠工程款1817000元未付。为此,宇恒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宇恒公司与宁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宁钢生活区综合楼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宇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宁钢公司委托宁钢房产公司进行了验收、决算工程价款并按约定向宇恒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宁钢房产公司受委托作出《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确定的工程决算价5379445.33元,对宁钢公司依法具有拘束力,《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确定的工程决算价中,装饰装修工程因地面粘砖项目因发现铺装工艺不符合要求从结算中扣除地面铺装费用148452.04元,宇恒公司对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改造、修补,提交宁钢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付款,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5527897元,据此扣除宁钢公司已付款后,现宁钢公司下欠宇恒公司未付的工程款1817000元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宇恒公司要求宁钢公司支付宇恒公司工程款18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宇恒公司要求宁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706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计3年)的诉讼请求,经核:宇恒公司与宁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宁钢生活区综合楼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支付的不同标准及期限和质量保修期限;对于宁钢生活区综合楼及大门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对于二次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因地面粘砖项目发现铺装工艺不符合要求从结算中扣除地面铺装费用,按实结算工程价款,但后宇恒公司对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完成改造、修补,提交宁钢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付款,宁钢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复检验收;因此,宁钢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应当分别自条件成就时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宁钢生活区综合楼及大门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工程总价款5379445元扣除5%的质保金计268972元于最长保修期5年满后6个月的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外,其余部分未付工程款(1669000-268972)合计1400028元应于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对于二次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总价款457713元扣除5%的质保金计22885元于保修期满2年的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外,其余部分未付工程款(148000-22885)合计125115元应于2013年10月21日起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标准计算向原告承担至2015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00028元6%÷12月36月+125115元6%÷12月25月10日+22885元6%÷12月1月10日),共计268005.5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宇恒公司要求宁钢公司支付剩余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宇恒公司是与宁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议标协议书》、《宁钢生活区综合楼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包其建设宁钢生活区综合楼及大门工程和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宁钢房产公司受宁钢公司委托进行了验收、决算工程价款,与宇恒公司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宁钢房产公司履行的是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宁钢公司承担责任,宁钢房产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宇恒公司要求宁钢房产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核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宁钢房产公司辩称驳回宇恒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核有证据证明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宁钢公司辩称因其委托宁钢房产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后,由于质量问题,宇恒公司和宁钢公司之间一直未对工程进行正式竣工验收,所以宇恒公司所诉利息不予承担的意见,经核:双方的合同约定了结算付款的方式及期限,宁钢公司委托宁钢房产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对宇恒公司完成的宁钢生活区综合楼及大门工程进行验收及于2013年9月26日对宁钢生活区综合楼及大门工程和二次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预结算,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清工程进度款,虽然在装饰装修工程中因地面粘砖项目因发现铺装工艺不符合要求从结算中扣除地面铺装费用148452.04元,按实结算工程价款,但后宇恒公司对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完成改造、修补,提交宁钢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付款,宁钢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复检验收,综上,宇恒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扣除宁钢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下欠工程款1817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属实,依法应当向宇恒公司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对宁钢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宁钢公司辩称宇恒公司完成的四份合同总计工程价款为5379445.33元,宁钢公司及宁钢房产公司截止目前向宇恒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717500元,下欠工程款1661945.33元未付的意见,经核:宇恒公司完成宁钢公司的工程款5527897元,宇恒公司向宁钢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后宁钢公司向宇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710000元,宁钢公司未向宇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17000元有证据证明属实,宁钢公司主张宁钢房产公司向宇恒公司支付水泥款75000元的事实,因宇恒公司主张宁钢公司在结算审查表中已经扣除即包含增加的税金合计77415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宁钢公司再无其他反驳证据予以否定,故宁钢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宁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宇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81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68005.51元,共计2085005.51元;二、驳回宇恒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2元,减半收取11976元,由宇恒公司负担472元,宁钢公司负担11504元。
二审中,上诉人宁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宇恒公司、原审被告宁钢房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宇恒公司完成从宁钢公司承包的工程后,在宁钢房产公司审核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虽然确定最终的工程总造价为5379445.33元,但因在宁钢综合楼及2#大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二次装修工程价款为457713.63元,该结算汇总表上的价款与工程预算书上综合楼二次装修工程因铺装工艺不符合要求,从结算中扣除地面铺装费用148452.04元后得出的价款457713.63元一致,因宇恒公司后来对该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整改,故对之前因工程质量问题的扣款148452.04元应计入总工程造价中,因此原审以工程总造价5379445.33元为基数,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判决宁钢公司支付宇恒公司下欠工程款1817000元是正确的,对宁钢公司上诉认为148452.04元工程款是宇恒公司自行结算的结果,且该价格是宇恒公司与樊某某之间结算的价格,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宁钢公司上诉认为宇恒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水泥费用77415元与宁钢公司抵顶的水泥款75000元不是同一回事,应在工程款中将75000元水泥抵顶款扣除的意见,因宁钢房产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明确记载宇恒公司使用了宁钢公司的水泥费用,在宁钢公司财务部出具水泥造价基础上增加3.22%的税金后为77415元,该费用已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宁钢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了已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的77415元水泥款外,宇恒公司还使用了另外75000元的水泥,故对宁钢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宁钢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宁钢公司支付宇恒公司利息于法无据的意见,因宇恒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宁钢房产公司代表宁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庭审中经核涉案工程宁钢公司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宁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扣除质保金后对剩余工程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宁钢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宁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上诉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宏
代理审判员  孙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佰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