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5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已与***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并履行完毕,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孙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