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4902号之一
原告:***,男,生于1998年8月1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87年10月3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寿,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永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