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宇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由太平洋公司、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垫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568773.5元的事实。宇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八,能够证明经李某某经办,宇恒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案涉材料款238740.5元的事实。其中:证据三证明宇恒公司向宁夏祥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地砖、墙砖款43043元,该证据中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宁夏祥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该项交易系李某某经办;证据四证明宇恒公司向宁夏兴业华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木材、石膏板款101438元,该组证据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李某某的签名,能够证明系其经办;证据五证明宇恒公司向天津祥鸿兴线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电线、电缆款26117元,该组证据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有李某某的签名,能够证明系其经办;证据六证明宇恒公司向宁夏隆晟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玻璃隔断材料款32379元,该组证据中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宁夏隆晟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该项交易系李某某经办;证据七证明宇恒公司向宁夏金强巨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LED电子屏款6036元、向中山市五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灯具开关款28727.5元;证据八证明宇恒公司向宁夏正峰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玻璃款1000元。以上材料款金额与太平洋公司持有的、其与李某某结算的单据相符,且李某某在质证过程中也并未提出异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宇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九,能够证明宇恒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330033元的事实。其中宇恒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的158506元在(2023)宁05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论述中已予以认可,***等案涉工程人工费69510元及***等案涉工程人工费102017元均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尽管李某某质证时对其中的一份工资表存在异议,但工资表上有其签名,且在(2023)宁05民终203号案件审理中已予以认可,因此,证据九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可见,宇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宇恒公司超出工程款金额垫付费用的事实。 二、宇恒公司已缴纳的案涉工程款增值税、附加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应由李某某承担。从形式上看,宇恒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方,承担的是税款代扣代缴义务,李某某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最终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应承担因该工程款产生的有关税款。 三、宇恒公司主张的管理服务费应参照宇恒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责任书进行确定。本案中挂靠关系的产生是由太平洋公司促成的。在案涉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宇恒公司参与了代付材料款、代发工人工资等管理行为,因此,宇恒公司要求参照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书计算管理服务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辩称,其公司并不属于李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并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不承担二审民事案件受理费,宇恒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与其公司无关。 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宇恒公司、李某某负担。 事实及理由:装饰装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不适用于装饰装修合同,通过正常、合法招投标程序,太平洋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宇恒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太平洋公司职场装修项目确定后,太平洋公司委托案外人宁夏众合兴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造价咨询,随后委托该公司进行招标代理工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审核各投标公司的资质、方案、综合能力等方面后,确定了宇恒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并将该项目交由其完成。在招投标过程中,太平洋公司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此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87号案例的观点,借用资质所签合同无效系针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并未涉及合同相对人的签约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主要是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其一,在实务中,借用资质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难以区分。其二,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诚信守法一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只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却无权向出借资质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借用资质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有过错的一方请求赔偿损失,但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实践中,该损失往往难以证明,这就导致发包方利益受损,而借用资质给第三方的承包人,反而可以逃避违约责任的承担。从预期利益上考量,这助长了借用资质规避责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相关规定之立法目的。其三,禁止借用和出借资质是《建筑法》对建筑行业进行资质许可管理的需要,《建筑法》规制的对象是借用和出借资质的行为,针对的主体是出借资质的企业和借用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并非规制的发包人和出借资质企业之间的合同行为,发包人与出借资质的企业间的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要素独立判断。其四,维护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效力,不影响《建筑法》有关禁止承包人出借资质条款的实施,行政机构可以对承包人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和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仅如此,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借用资质进行投标、签约是非常常见的现象,如将是否借用资质作为判断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唯一标准,将导致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这既不利于行业健康稳定发展,也不利于我国整体经济环境的良好有序运行。 本案中,存在对内和对外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看待和审查。实际承揽人与被借用资质的企业之间就借用资质签订的挂靠或类似性质的协议,即所谓的对内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而太平洋公司并不知悉宇恒公司、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等情形,对外而言,太平洋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宇恒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侵害太平洋公司作为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让善意且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及不利后果有失公允,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宇恒公司辩称,对太平洋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答辩意见,我方认为本案无需发回重审,诉讼费不应由宇恒公司承担。 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宇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李某某返还宇恒公司超出太平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垫付费用123326元;2.判令李某某向宇恒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16442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和太平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宇恒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宇恒公司承包太平洋公司在中卫市紫云新都时尚广场的职场装修工程,施工期限自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6月5日,工程总价款为418000元。2021年5月8日,宇恒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李某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并对项目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工作目标和责任,工程款的结算、付款及管理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宇恒公司、李某某双方还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对责任,安全管理目标承诺,奖罚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太平洋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548074.6元,扣除质保金27403.73元,太平洋公司已向宇恒公司支付工程款520670.96元。现宇恒公司诉称,李某某以宇恒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且宇恒公司就案涉工程代李某某垫付费用123326元,故要求李某某返还宇恒公司超出太平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垫付费用123326元并要求李某某支付管理服务费164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宇恒公司请求李某某返还其超出太平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垫付费用123326元,但宇恒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李某某对宇恒公司诉称的垫付费用不予认可。据上规定,宇恒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宇恒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宇恒公司主张李某某支付管理服务费16442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宇恒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宇恒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却仍然允许李某某使用其资质证书承揽案涉工程,宇恒公司的该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故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也应为无效合同。据此,宇恒公司请求李某某依据《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支付管理服务费16442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宇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宇恒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宇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宇恒公司2021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宇恒公司2021年10月前仅发生了案涉工程一项业务的事实。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宇恒公司缴纳案涉工程增值税49326.71元的事实。 证据三:采购合同2份。证明:李某某代办签订购买灯具以及线缆的事实。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证据三与其公司无关,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后认定其证据效力。 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太平洋公司、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实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证据认定的问题。宇恒公司上诉称已垫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568773.5元。本案中,宇恒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宇恒公司承包太平洋公司在中卫市紫云新都时尚广场的职场装修工程,施工期限自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6月5日,工程总价款为418000元。2021年5月8日,宇恒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李某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并对项目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工作目标和责任,工程款的结算、付款及管理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宇恒公司、李某某双方还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对责任,安全管理目标承诺,奖罚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太平洋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548074.6元,扣除质保金27403.73元,太平洋公司已向宇恒公司支付工程款520670.96元。但是宇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未与李某某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也未与李某某就垫付费用约定及负担情况进行举证,其上诉要求李某某返还其超出太平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垫付费用123326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款增值税、附加税、管理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太平洋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548074.6元,扣除质保金27403.73元,太平洋公司已向宇恒公司支付工程款520670.96元。可见按照约定,太平洋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宇恒公司也未提供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某某而未予以扣除的证据,其要求李某某承担上述费用,依据不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宇恒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却仍然允许李某某使用其资质证书承揽案涉工程,宇恒公司的该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其不应从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故对于主张管理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证据,无法证明太平洋公司明知李某某挂靠宇恒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宇恒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恒公司和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1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