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闽融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22执异57号

申请人:内蒙古闽融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1号天福商务广场1-1607。

法定代表人:薛来淋,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54号金融大厦15楼。

负责人:王昌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雄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兴隆东街北107号。

法定代表人:崔有仓,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崔有仓,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崔雄,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艺馨,女,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东胜区鄂托克西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崔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雄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有仓、崔雄、张艺馨、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内蒙古闽融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内蒙古闽融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6日将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13户债权转让给内蒙古闽融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现内蒙古闻融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债权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请求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雄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有仓、崔雄、张艺馨、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申请人内蒙古闽融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包括本案被执行人在内的13笔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证实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将申请人作为合法受让人,已取得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将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且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申请人已取得对被转让全部债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其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内蒙古闽融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秀炳

审判员  董成香

审判员  苏俊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冬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