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603民初115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1,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64170451G。
法定代表人:苏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01413879Q。
法定代表人:朱某。
第三人:陈某2,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林 慧
审 判 员 赛罕德力格尔
人民 陪 审员 白 丽 芬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