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鄂尔多斯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603民初115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1,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64170451G。

法定代表人:苏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01413879Q。

法定代表人:朱某。

第三人:陈某2,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雄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林    慧

审  判  员 赛罕德力格尔

人民 陪 审员 白  丽  芬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