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民初4070号
原告暨被告:乐建桥,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余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伦,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涂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静,女,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第三人:武汉鸿正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余威,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无任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女,武汉鸿正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乐建桥诉被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力搏公司)、第三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电力公司)、武汉鸿正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正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嘉力搏公司诉被告乐建桥、第三人凯顺电力公司、鸿正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及6月9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7)鄂0102民初4070号、4738号,因二案均系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二案应合并审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建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玲、嘉力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诉讼,凯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静及鸿正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仅参加了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乐建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力搏公司向乐建桥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嘉力搏公司向乐建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元;3、嘉力搏公司向乐建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4、嘉力搏公司向乐建桥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1,724元;5、嘉力搏公司向乐建桥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6元;6、嘉力搏公司向乐建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元;7、嘉力搏公司协助乐建桥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办理不成则赔偿乐建桥相应的失业保险损失7,595元;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嘉力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乐建桥于2014年2月开始在位于长江二桥下的停车场从事收费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从19时至次日7时,全年无休。该停车场地原由鸿正顺公司负责经营,后于2015年以嘉力搏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嘉力搏公司系武汉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而陈红飞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工作期间,嘉力搏公司未与乐建桥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乐建桥休年休假。2016年8月,乐建桥被无故开除。现乐建桥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暨原告嘉力搏公司辩称,嘉力搏公司成立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乐建桥于2015年8月入职嘉力搏公司任收费员工作,其主张嘉力搏公司成立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嘉力搏公司与乐建桥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乐建桥与嘉力搏公司法人股东的股东陈红飞系亲戚,嘉力搏公司发现乐建桥侵占公司资产后要求其返还,乐建桥同意返还,嘉力搏公司才同意给予乐建桥经济补偿。乐建桥的作息时间为当日18时至次日6时,其中包含吃饭、休息的时间,其工作岗位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加班情况。与乐建桥同岗位的其他人员工资为1,900元,乐建桥的工资为2,500元,就是因为考虑到其周末上班的情形,故嘉力搏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乐建桥已由其他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待遇,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乐建桥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暨原告嘉力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力搏公司不需支付乐建桥经济赔偿金7,500元;2、嘉力搏公司不需支付乐建桥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9.90元;3、嘉力搏公司不需支付乐建桥休息日加班费29,425.30元和延时加班费27,500元;4、乐建桥返还嘉力搏公司10,123元;5、乐建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嘉力搏公司与乐建桥于201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乐建桥的工作岗位是停车场收费员,其作息时间为晚上6点到次日早上6点,期间含休息吃饭时间,该岗位原实行轮班制,因乐建桥要求其一人负责,嘉力搏公司同意其意见,并按比轮班岗位工资多近1倍的金额支付其工资,乐建桥不存在额外加班,嘉力搏公司也不应支付加班费。2016年8月,因其他员工举报,嘉力搏公司经查账后发现乐建桥及其妻子陈梅香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不记账、不上交等方式隐匿、侵占嘉力搏公司停车费等收入,嘉力搏公司要求二人返还,否则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此时的解除是指停薪留职),但二人仅返还了部分财产。由于乐建桥不断找熟人说情,嘉力搏公司未追究乐建桥的法律责任,并给予其经济补偿10,123元。现嘉力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告暨被告乐建桥辩称,请求驳回嘉力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坚持乐建桥的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
第三人凯顺电力公司述称,凯顺电力公司于2010年左右承租管理位于武汉市长江二桥下的停车场,之后未对该停车场进行管理,也不清楚该停车场的具体管理情况。凯顺电力公司与乐建桥没有关系。
第三人鸿正顺公司述称:乐建桥不是鸿正顺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乐建桥所述的停车场与鸿正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力搏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成立。2015年6月,武汉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嘉力搏公司签订《长江二桥桥下场地租赁协议书》,嘉力搏公司因此取得位于长江二桥汉口岸北侧主桥桥下约10000平方米场地的使用权,嘉力搏公司将该场地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乐建桥在嘉力搏公司管理涉案场地前即在该场地从事收费员工作,其劳动报酬由案外人陈红飞支付。嘉力搏公司管理涉案场地后,乐建桥仍从事收费员工作,其工资仍由陈红飞支付。嘉力搏公司未与乐建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乐建桥办理社会保险。乐建桥在嘉力搏公司工作期间仍在另一单位工作,并由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
乐建桥工作期间,每天上夜班,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2016年8月28日,嘉力搏公司提出与乐建桥解除劳动关系,乐建桥于2016年8月31日离开单位。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乐建桥的工资收入为30,063元,月均工资为2,505.25元。2016年9月14日,嘉力搏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给乐建桥补偿款1,623元,又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给乐建桥补偿款6,000元。
2017年2月6日,乐建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嘉力搏公司:1、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1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1,724元;5、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8,966元;6、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元;7、协助乐建桥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办理不成赔偿失业保险损失7,595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作出裁决,由嘉力搏公司支付乐建桥休息日加班费29,425.30元、延时加班费2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9.90元;驳回乐建桥的其他仲裁请求。
乐建桥于2017年8月24日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与嘉力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权利,与嘉力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的工作年限不向嘉力搏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嘉力搏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成立,于同年7月1日取得涉案停车场地的使用权,此时乐建桥已在该场地从事收费员工作,故双方应于2015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乐建桥于2016年8月31日未继续在嘉力搏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双方于2016年存在劳动关系244天。乐建桥在嘉力搏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足1.5年。乐建桥于2017年8月24日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与嘉力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权利,对此本院依法照准。
因嘉力搏公司与乐建桥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乐建桥请求该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由于乐建桥申请仲裁时仅要求嘉力搏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其主张的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由嘉力搏公司提出解除,该公司未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出合法理由,故该公司应向乐建桥支付经济赔偿金,该款应为7,515.75元(2,505.25元/月×1.5月×2倍),嘉力搏公司已支付7,623元(1,623元+6,000元),故该公司无需再支付乐建桥经济赔偿金。乐建桥主张经济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经济补偿金,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力搏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乐建桥在嘉力搏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存在每周延时加班20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嘉力搏公司应向乐建桥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428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1天后余417天,共59.57周,延时加班工资为25,730.65元(2,505.25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20小时/周×59.57周),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1,169.03元(2,505.25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0%×24小时/周×59.57周)。嘉力搏公司主张对乐建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嘉力搏公司与乐建桥于2015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6月30日已连续工作满1年,其于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44天÷365天/年×5天/年取整数),因嘉力搏公司未安排乐建桥休年休假,故应向乐建桥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该款为691.10元(2,505.25元/月÷21.75天/月×3天×2倍)。
嘉力搏公司虽未给乐建桥办理失业保险,但乐建桥的社会保险已由其他单位缴纳至今,其仍处于就业状态,故嘉力搏公司无义务为其申办失业保险待遇,乐建桥也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对乐建桥主张的失业保险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嘉力搏公司要求乐建桥返还10,123元,因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乐建桥提出的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嘉力搏公司提出的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公司提出的返还款项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该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乐建桥延时加班工资25,730.65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乐建桥休息日加班工资41,169.03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乐建桥年休假工资差额691.10元;
四、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暨被告乐建桥支付经济赔偿金7,500元;
五、驳回原告暨被告乐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应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