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民初4069号
原告暨被告:***,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余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伦,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涂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静,女,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第三人:武汉鸿正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余威,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无任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女,武汉鸿正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诉被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力搏公司)、第三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电力公司)、武汉鸿正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正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嘉力搏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凯顺电力公司、鸿正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及6月9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7)鄂0102民初4069号、4739号,因二案均系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二案应合并审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玲、嘉力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诉讼,凯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静及鸿正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仅参加了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力搏公司向***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2、嘉力搏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400元;3、嘉力搏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4、嘉力搏公司向***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9,310元;5、嘉力搏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2,413元;6、嘉力搏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31元;7、嘉力搏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办理不成则赔偿***相应的失业保险损失7,595元;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嘉力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2月开始在位于长江二桥下的停车场从事收费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从7时至19时,全年无休。该停车场地原由鸿正顺公司负责经营,后于2015年以嘉力搏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嘉力搏公司系武汉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而陈红飞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工作期间,嘉力搏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休年休假。2016年8月,***被无故开除。现***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暨原告嘉力搏公司辩称,嘉力搏公司成立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于2015年8月入职嘉力搏公司任收费员工作,其主张嘉力搏公司成立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嘉力搏公司与***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与嘉力搏公司法人股东的股东陈红飞系亲戚,嘉力搏公司发现***侵占公司资产后要求其返还,***同意返还,嘉力搏公司才同意给予***经济补偿。嘉力搏公司在***离职后分两次向其支付了9,293元,该款系嘉力搏公司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款,如法院判决嘉力搏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的责任,请求将此款予以扣减。***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30分至5时30分,实行轮班制,其工作岗位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情况。***主张的失业保险问题属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职能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暨原告嘉力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力搏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5,700元;2、嘉力搏公司不需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0元;3、嘉力搏公司不需支付***失业保险损失3,255元;4、***返还嘉力搏公司9,293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嘉力搏公司与***于201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岗位是停车场的收费员,其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30分至5时30分,实行轮班制,上一天班休息一天,不存在加班情形。2016年8月,因经其他员工举报,嘉力搏公司经查账后发现***及其丈夫乐建桥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不记账、不上交等方式隐匿、侵占嘉力搏公司停车费等收入,嘉力搏公司要求二人返还,否则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此时的解除是指停薪留职),但二人仅返还了部分财产。由于***不断找熟人说情,嘉力搏公司未追究***的法律责任,并给予其经济补偿9,293元。现嘉力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告暨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嘉力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坚持***的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
第三人凯顺电力公司述称,凯顺电力公司于2010年左右承租管理位于武汉市长江二桥下的停车场,之后未对该停车场进行管理,也不清楚该停车场的具体管理情况。凯顺电力公司与***没有关系。
第三人鸿正顺公司述称:***不是鸿正顺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所述的停车场与鸿正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力搏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成立。2015年6月,武汉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嘉力搏公司签订《长江二桥桥下场地租赁协议书》,嘉力搏公司因此取得位于长江二桥汉口岸北侧主桥桥下约10000平方米场地的使用权,嘉力搏公司将该场地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在嘉力搏公司管理涉案场地前即在该场地从事收费员工作,其劳动报酬由案外人陈红飞支付。嘉力搏公司管理涉案场地后,***仍从事收费员工作,其工资仍由陈红飞支付。嘉力搏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办理社会保险。
***工作期间实行轮班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班工作12小时,即每天上午6时至下午6时,每两周工作84小时。***在岗时,其岗位仅有其一个工作人员。
2016年7月31日后,***因身体原因请他人代其上班,2016年8月28日,嘉力搏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收入为25,166元,月均工资为2,097.17元。嘉力搏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给***补偿款3,293元,又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给***补偿款6,000元。
2017年2月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嘉力搏公司:1、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00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11,4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4、支付2016年7月30日至8月30日病假工资1,520元;5、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2,413元;6、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31元;7、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办理不成赔偿失业保险损失7,595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作出裁决,由嘉力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00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0元、失业保险损失3,25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于2017年8月14日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与嘉力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权利,***与嘉力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的工作年限,***不向嘉力搏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9月1日武汉市失业金调整为1,085元/月。
本院认为:嘉力搏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成立,于同年7月1日取得涉案停车场地的使用权,此时***已在该场地从事收费员工作,故双方应于2015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嘉力搏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8月28日解除,双方于2016年存续劳动关系241天。***在嘉力搏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足1.5年。***于审理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与嘉力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权利,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前的工作年限,不向嘉力搏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依法照准。
因嘉力搏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该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由于***申请仲裁时仅要求嘉力搏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其主张的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由嘉力搏公司提出解除,该公司未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出合法理由,故该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该款应为6,291.51元(2,097.17元/月×1.5月×2倍),嘉力搏公司已支付***补偿款9,293元,故该公司无需再支付***经济赔偿金。***主张经济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经济补偿金,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力搏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在嘉力搏公司工作期间实行轮班制,每两周工作84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2小时,存在每周延时加班2小时,因***未就延时加班工资提出仲裁请求,故其要求嘉力搏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嘉力搏公司每周至少安排***休息2天,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因***在岗时,其岗位仅有其一个人,嘉力搏公司主张***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30分至5时30分,但未对上午6时至8时、上午12时至下午1时30分及下午5时30分至6时,该工作岗位由其他员工替代或者停工休息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嘉力搏公司与***于2015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6月30日已连续工作满1年,其于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41天÷365天/年×5天/年取整数),因嘉力搏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故应向***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该款为578.53元(2,097.17元/月÷21.75天/月×3天×2倍)。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与嘉力搏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在失业时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现其主张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为3,255元[1,085元/月×(2月/年×1年+1月)]。
嘉力搏公司要求***返还9,293元,因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提出的失业保险、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嘉力搏公司提出的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公司提出的返还款项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该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年休假工资差额578.53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失业保险损失3,255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暨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700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应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嘉力搏体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