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2510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8年9月3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陈英平,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男,生于1956年6月13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佳海茗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39640U。
法定代表人:涂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陈英平、***、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赞,被告**、陈英平、***、湖北
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155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包工头**的安排下从事竖电线杆架电线的前期工作,在武汉市新洲区观至汉子山支线工程进行剔树枝工作时从树上掉下,导致腰背受伤,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医院及恩施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30日,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和护理期6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需15000元。经查,原告受伤工地为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陈英平和**是包工头,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英平、***、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供电公司开展2015年第一批由省政府补助资金的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作,由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又与被告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10KV新57道观线改造工程分包给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1月1日,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按一年50000元标准从***处收取管理费。2015年8月2日,***私刻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代表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英平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内容与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约定上述分包工程交由被告陈英平实际施工,按一年150000元标准从陈英平处收取管理费。此后,被告陈英平邀约被告**组织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
2015年10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在树上砍树枝时不慎掉落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新洲区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9天,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0932.2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感染、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腰椎横突骨折、腰椎骨折。2017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原告***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60日,后期行手术拆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内固定费用预计需15000元。2018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470.65元,病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9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医疗费共计61320元,已由被告陈英平、被告**全部负担。
原告受伤后,因各项损失未获赔偿,以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义务人分别于2016年6月向武汉市新洲区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6年11月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未得到处理。2018年,原告又以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以需变更被告为由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撤诉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并非本案工程承包方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陈英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劳务成果归被告陈英平享有,故被告陈英平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中从树上掉落受伤,主要原因系被告陈英平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对施工工人进行特定的安全培训,故被告陈英平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作业中有较大危险,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掉落受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劳务后,明知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明知被告陈英平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英平,最终在施工施工中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英平、***、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英平、***、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原告的各项经济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61320元,依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给被告**书写的《领条》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参照恩施市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69天。
三、营养费2700元,综合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和鉴定意见,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60天。
四、误工费16002元,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8940元计算150天误工费并取值1600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10974元,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506元计算60天护理费并取值1097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32612元,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3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情较重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必然让其遭受较大精神伤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
八、鉴定费30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058元,被告陈英平、***、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446.40元,扣减被告陈英平已支付医疗费61320元,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512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英平、***、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446.40元(已支付61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17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98元,公告费1567元,合计2465元,由被告陈英平、***、湖北凯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
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山令
人民陪审员  谭忠富
人民陪审员  何本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坤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