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4民初7170号
原告:沈阳兆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家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兆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兆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家具。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制作完成并交付被告指定地点,货款总额为85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55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55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9月25日付清,并加盖公章和财务章。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5000元及自20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每年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5000元及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订购家具。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完成并交付被告指定地点,货款总额为85000元,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55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9月25日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欠条等证实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在承诺的时间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兆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
二、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兆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执行)。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壮
审 判 员 吴金凤
人民陪审员 韩宝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