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4民初96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王家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灯塔市罗大台镇。
原告***与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双子雅苑的装修工程施工单,总工程款为1045428元,原告于2012年12月完工,截止至今被告还有95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但被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现正在和双子雅苑工程的甲方打官司,现在公司没有钱,打赢官司有钱后可以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子雅苑加项记录单、水电工班组报价单、欠条、维修单等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辰星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双子雅苑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对于水、电、大白等报价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31日,被告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双子雅苑装修工程过程中欠***余人工费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人民币)计划在2017年结算。”之后被告对前述款项未予结算,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现对于欠付人工费的事实,被告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9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辰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5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晶
人民陪审员 卢冉
人民陪审员 王君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