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乐山市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02民初2195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青,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青,被告通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067.28元,并以246067.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供销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到***处五金材料款计377721.6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在欠条上确认尚差欠五金材料款227721.6元。除前述欠款外,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被告共计差欠原告材料款18345.6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材料款项共计246067.2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辉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认可。欠条无被告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对欠条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有徐泽彬签名的《欠条》载明:暂欠到***处五金材料款共计377721.6元。2019年1月16日,徐泽彬再次在该欠条上备注“截止2019年1月16日欠宝莲广场工地五金材料款227721.6元”并签名“通辉公司经办人:徐泽彬”。

2016年2月5日,徐国辉向***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

原告***提交的有李强签名的《销货清单》显示: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通辉公司购买材料的款项共计18345.98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通辉公司购买材料的款项共计18345.98元,但其仅主张18345.68元。

被告通辉公司陈述,虽然徐泽彬系通辉公司监事,李强是通辉公司工地上的员工,但二人均无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结算。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销货清单》《活期交易流水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活期交易流水查询》和被告通辉公司的陈述,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徐泽彬、李强有权代表通辉公司购买五金材料,原告***对此善意无过失。原告***向被告通辉公司提供了共计246067.28元的材料,被告通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通辉公司支付货款24606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通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6067.28元;

二、被告乐山市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4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84元,由被告乐山市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亲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