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7070号
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顺北路北侧5号。
法定代表人:寇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博,北京银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楼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李扣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娟,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基业公司)与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博,被告中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李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82823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2823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航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北京泰利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丰瑞公司)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天然气安装工程由天元基业公司承接。天元基业公司按图纸要求和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并已移交中航天公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结算按现行定额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及燃气公司管理办法计取。根据合同明确约定,通气后30日内承包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分包人至结算金额95%。本工程燃气通气完成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并已移交中航天公司使用。天元基业公司多次与中航天公司协商工程款付款问题,但中航天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航天公司辩称,一、关于结算额问题。中航天公司与天元基业公司结算存有重大争议。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1178643.48元。约定由天元基业公司承建泰利丰瑞公司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天然气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开工,于2015年11月12日通气。天元基业公司针对此工程结算问题,分别4次向中航天公司报送结算书:第一次是于2016年1月向中航天公司报出结算价1728147.89元,未提供竣工资料;第二次是于2016年4月向中航天公司报出结算价2424162.67元,未提供竣工资料;第三次是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中航天公司时报出结算价2730139.51元;第四次是2016年11月24日向中航天公司提供《北京泰利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天然气安装分包工程总费用说明表》和《房信地产金惠园供热厂煤改气项目天然气中压A、B外线工程施工文件》,报出工程总费用2965740.18元。由此可见,天元基业公司4次报送的结算金额差别过大,严重失实。所报结算依据错误,工程量的结算、单价与招标文件不一致。中航天公司经营人员经核算,按照合同天元基业,此项工程应结算价为1178643.48元及洽商部分费用。中航天公司已支付300000元。泰利丰瑞公司代中航天公司支付30万元,共计已支付600000元。二、关于设备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该合同中仅包含安装工程,未包含设备部分。设备采购内容中航天公司在与泰利丰瑞公司的总包合同中,未涉及且中航天公司未与天元基业公司签订关于设备采购内容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设备部分不属于双方合同内容。三、关于质量问题。天元基业公司施工完成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出现回复路面塌陷问题,中航天公司通知天元基业公司后未进行整改修复。此部分维修费用由中航天公司自行承担,并修理完善,给中航天公司造成质量维修损失约50000元。四、关于竣工验收问题。中航天公司组织四方验收工作,天元基业公司未参加,该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21.1款约定: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工程完工后30天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合同第十九条19.1款约定:完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3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天元基业公司自工程完工通气后,一直未向中航天公司报出任何竣工验收材料。天元基业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6年11月28日,第一次向我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且竣工资料存在无施工测量资料,无施工物质资料、无完整的验收资料等多项资料不齐全的问题。天元基业公司提供验收资料中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相差过大,验收资料中工程量确认单无中航天公司项目人员签字认可,工程量存在虚报问题。该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第18.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气后30天内承包人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分包人至结算金额的95%。因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并未达到支付结算款的条件。五、关于利息问题。应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并非因为中航天公司的原因造成,而是天元基业公司迟迟拖延不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且不参与四方竣工验收,造成未能顺利完成竣工验收,且每次报送的结算价过于悬高,双方结算存在重大争议,并非中航天公司故意拖延,因此关于此工程利息,中航天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六、关于诉讼费问题。以上所述问题的产生,均是由天元基业公司造成,从而发生本不应当发生的诉讼纠纷,故本案诉讼费应应由天元基业公司承担。综上,中航天公司剩余应支付的金额为469711.31元。其他洽商费用,需要双方根据洽商资料及竣工报验资料审核确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中航天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天元基业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利丰瑞公司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天然气安装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金惠园供热厂;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燃气施工内容及数量:(1)新建燃气管道、阀室;(2)锅炉房专用调压箱、地上引入口;(3)燃气计量间内燃气管道、设备、计量仪表安装;(4)计量间至锅炉间燃气管道安装;签约合同价:1178643.48元;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2日;合同文件的组成为:1、本协议书;2、专用合同条款;3、通用合同条款;4、工程预算书或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5、技术标准和要求;6、合同图纸;7、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8、其他合同文件。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5条变更约定:变更估价的约定:合同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总价,按合同已有的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总价,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总价,由分包人依据变更工程资料、现行定额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提出变更工程单价或总价,经甲方或承包人确认。第16条合同价格及调整约定:采用可调总价合同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人工费、主材及辅材费(不包括锅炉用调压箱、远传无线采集器、气体涡轮流量计、CPU卡头、过滤器,修正仪、整流器的设备价)、机械费、管理费、施工措施费、劳保费、保险、利润、建安税金、风险、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工期、以及保证工程通过合格验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和程序:设计变更、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重大偏差或漏项以及主要材料价格变动。第18条合同价款支付: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额度:承包人收到预付款后支付分包人预付款,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所有施工资料的5天内,承包人支付分包人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气后30天内承包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分包人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工程在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由承包人在质保期满后20天内支付给分包人(无息)。第19条完工验收:完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3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燃气工程竣工以验收通气为准)。承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分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承包人在3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完工验收期限:分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3个工作日内。第21条结算: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工程完工后30天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建设方审核完成后,承包人对分包人进行结算后3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的期限: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和扣款,承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支付给分包人。第22条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保修期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按最终结算工程款的5%计取;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7天内且无质量问题、无扣款情况时,一次付清尾款(无息)。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元基业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2日通气。均认可中航天公司已付工程款总数为600000元。
2016年1月4日,天元基业公司向中航天公司提交《房信地产金惠园供热厂煤改气项目结算书》,其报送的工程造价为1728147.89元,其中包含洽商部分费用为123318.67元;2016年4月,报送工程价总额为2424162.67元;2016年4月21日,报送的工程造价为2730139.52元,其中含洽商部分费用为522442.29元,设备及其取费、运输费74632.52元;2016年11月24日,提交报价总金额为2965740.18元;2017年4月6日,天元基业公司再次提交费用说明表,此次报价为2965740.18元,其中包括洽商费用总计506627.93元,运保管费97200元,接线同期配合费15000元,监检费15000元,利息77168.58元。庭审中,经法庭多次询问,天元基业公司未就其变更做出合理解释。
庭审中,就洽商变更问题,双方一致认可于2015年9月15日、9月21日、9月29日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过3次洽商变更。但对洽商变更部分的合同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询问,中航天公司认可2016年1月4日所报洽商变更价格。
庭审中,经询问,天元基业公司认可其之前并未将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交付中航天公司,经法庭组织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同意于一周内进行交接,后经询问,中航天公司认可天元基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该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但仍认为天元基业公司未交齐全部资料。
庭审中,中航天公司向法庭提交投标报价书,报价书中天元基业公司就涉案工程报价金额为1688978.48元。天元基业公司对该投标报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投标报价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图纸、结算书、洽商变更记录、投标报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元基业公司与中航天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程价款的确认。首先,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中专有合同条款第16条的约定,可以确认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在合同价格包含的风险范围内为固定总价,超出合同风险范围的价格经洽商变更后可以确认增加,并且对于洽商变更的要求为“设计变更、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重大偏差或漏项以及主要材料价格变动”,故现天元基业公司要求对主合同价款进行变更,本院仅支持增加双方洽商变更部分。其次,关于合同价款的数额,因天元基业公司其第一次向中航天公司报送的结算书中,洽商变更部分的价格为123318.67元,中航天公司对该价格予以认可,此后天元基业公司虽不认可该价格,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第一次报价中存在重大偏差或失误,亦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对差价部分进行合理说明,故该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格应为约定的固定总价1178643.48元与洽商变更部分价格123318.67元之和,即1301962.15元。第三,关于质保金问题,考虑到本案工程实际通气使用日期为2015年11月,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航天公司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中航天公司不应在结算时对质保金再行扣除,如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给中航天公司造成损失,中航天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双方均认可中航天公司实际已付金额为600000元,故本案中,中航天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01962.15元。第四,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基于本案中最终采用数额为天元基业公司2016年1月4日向中航天公司报送的结算书中的数额,考虑到本案中经法院主持后天元基业公司方向中航天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其后中航天公司对于工程本身并未提出相关意见,仅对结算价格不认可,故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本案立案时间,酌定为2016年4月23日,并在利息的计算基数中扣减质保金部分,即以636864元作为利息的计算基数。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1962.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68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4元,由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4元(已交纳),由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人民陪审员 宋 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