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7314号

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吉街7号院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寇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女,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维雪,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康维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兴盛街污水管线塌方抢修工程、香园路污水管线塌方抢修工程等项目工程款正规完税发票;2、被告赔付给原告因其提供失控发票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追缴的税金761 500元及滞纳金88 33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给天元公司由此造成的荣誉损失费350万元;4、被告赔付原告去税务机关处理失控发票事项所产生的交通费896元、误工费6526.8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兴盛街污水管线塌方抢修工程、香园路污水管线塌方抢修工程等多项抢修工程,完工提供发票给原告进行结款。2019年1月19日,经国家税务机关查出被告提供失控发票31份,发票合计金额3 045 594元,由于被告提供的发票失真,至原告公司声誉受损,同时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提供真实完税凭证,其提供虚假票据导致原告受损,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赔偿税金及滞纳金损失849 834元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分10次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分别为五环路出口大修工程,绿化铺装工程,御花园东门抢修工程,香园路污水管道塌方抢修工程,东方时尚桥西路塌方工程,香园路抢修工程,团河村道路及排水工程,兴业大街百年食府门前管线塌方抢修工程,香园路污水管线塌方抢修工程,兴盛街污水管线塌方抢修工程,以上工程是被告组织施工,在合同期内被告已完成了原告所分包的所有工程并通过验收,被告虽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但实为挂靠合同,在双方合同中原告明确约定了按工程总价的6%收取税金并按分包合同总价2%收取了合同履行金,同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工程结算时原告又扣除了其他综合税费12%,双方在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时,原告完全知晓被告没有实体的注册机构,同对也不具备开据发票的资格,虽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发票,但在结算中是由原告自己准备发票去冲抵成本,其行为被告根本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19年1月19日经国家税务机关所查证的31张发票完全是原告出具,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发票具体是怎么开据或者是如何开据被告全不知情,只是在被告扣除应缴税款后通知被告领款时,被告在原告已经填写好的支付凭证领款人处签字,原告将双方所确认的款项给被告进行结算,对于该发票如何开据是否缴税被告全不知情,所以被告也没有义务去核实这些票据是否是虚开或另外承担税收及滞纳金的补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即便该发票为虚开,在税务机关对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时,原告应在本年度5月31日前,企业年报时限内到税务主管部门代开发票,以解决纳税单位的税前扣除问题,但原告无视法律所规定的时限,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所以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三,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名誉损失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工程是被告所施工,双方结算时按照被告的事实施工数量及工程款项,按合同进行计算,而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又扣除了被告施工结算数额内的全部税款,所有发票均系原告出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所主张的支付交通费896元、误工费6526.85元的诉讼请求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2019年1月17日税务机关对原告的财务人员进行约谈,在同年1月18日和21日就已经缴纳了税款,所以在此涉税问题上原告根本不会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的支出,就以上事实原告也根本不会有为此而支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分包方,乙方)与天元公司(总包方,甲方)就兴盛街污水管线塌方抢修工程、香园路污水管线塌方抢修工程(编号FB-2015-004)、香园路污水管线塌方抢修工程(编号FB-2016-003)、郁花园东门抢修工程、香园路抢修工程、东方时尚桥西路塌方工程、兴业大街百年食府门前管线塌方抢修工程、保利茉莉侧代征绿化铺装工程、狼垡五环路出口大修工程、团河村道路及排水工程上述十项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上述合同中均有票据管理规定,即“乙方在甲方办理各款项支付前,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若乙方提供的发票为假发票或其他被税务机关认定不合格发票的,乙方必须及时更换真实有效的发票,并且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假发票记载金额的25%款项作为罚金,乙方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

天元公司主张因***向其提供失控发票,造成其相关损失,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发票31张及相应支出凭单,合计金额3 046 000元。证明每张发票背面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均是被告向我方提供的,在被告向我方提供发票后,我方已按票面金额给了被告相应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合计已支付2 964 694元。证据2、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约谈通知书及明细。证明税务机关约谈的有问题的发票就是证据1显示的被告提供的那些发票。证据3、兴丰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税务所通知我单位因涉税问题修改2017年企业所得税年度报表,调减成本3 166 000元,而按照该通知,我公司就应补交25%的税款。证据4、缴税的银行回单。证明我方补交了税款,与本案有关的金额为849 834元,该证据上金额大于上述金额,是因包含有其他案外的笔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支出凭证有被告本人签字的,我方均认可,但凭证后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这些发票上的被告的签字,是原告的财务让被告签的,被告就签了,但不认可是我方向原告提交的。证据2约谈通知书是税务机关发给原告的,原告应依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予以更正,与我方无关。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数据系原告自行打印,具体多少我方不知情。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也不全和本案有关。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依法纳税,也未依法改正,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天元公司就涉案十项工程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违反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签订上述合同,因此,双方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关于天元公司要求***提供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正规完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因***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我国税收及发票的相关管理规定,其个人是不具备开具建设施工发票的相应资格的,本案亦不属于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发票的范围,该项诉求客观上无法履行,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天元公司主张因***向其提供失控发票,造成其实际损失,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天元公司要求***赔付因其提供失控发票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追缴的税金761 500元、滞纳金88 33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存在同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分担相应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关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为由***一次性赔偿天元公司相关经济损失40万元。

天元公司主张的荣誉损失费350万元、交通费896元、误工费6526.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00 000元;

二、驳回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 829元,由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 917元(已交纳),***负担1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亚东

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