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5民初7070号
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顺北路北侧5号。
法定代表人寇元,总经理。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楼甲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基业公司)诉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后,被告中航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的合同项目为北京泰利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天然气安装建设分包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承包方即被告中航天公司的所在地法院,因被告中航天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天元基业公司(分包人)与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泰利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天然气安装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金惠园供热厂,双方约定因该分包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分包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或者调解不成时,选择依法向承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2016年4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向原告天元基业公司出具导诉告知书,内容为:你公司起诉中航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你方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此案中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