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718号

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顺北路北侧5号。

法定代表人:寇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红,女,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8号1号综合楼6层E区6163室。

法定代表人:刘大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胜,男,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红、陈亮,被告世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和公司偿还欠款60 335元及利息7349.3元;2、判令被告世和公司支付给原告天元基业公司违约金48 513.73元;3、判令被告世和公司给付原告天元基业公司运保费46 03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世和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天元基业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 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741天,金额是734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天元基业公司与被告世和公司签订天然气相关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总价是460 335元,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完成,买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术要求,买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合计金额是437318.25元),直至2018年1月11日,被告世和公司只支付给原告天元基业公司400 000元,还差37 318.25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世和公司未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要给付原告天元基业公司违约金,合计金额为48 513.73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世和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天元基业公司要求被告世和公司支付运保费46 033.5元。

被告世和公司辩称,对原告天元基业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原告天元基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世和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60 335元;关于原告天元基业公司提出的利息、违约金等诉求,被告世和公司不同意支付,因原告天元基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世和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关于原告天元基业公司要求被告世和公司支付运保费的诉求,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天元基业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8日,被告世和公司作为买方与原告天元基业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460 335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支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20天内;交货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兴业大街金惠园供热厂。买方世和公司与卖方天元基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特殊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付款条件为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买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安装完成,买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调试、试运行完毕,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相关技术要求,买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设备正常运行两个采暖季,工程和设备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由买方全额无息支付合同价款;买方每次付款前,卖方需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交货的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将货物运抵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所有货物运抵现场的日期为交货日期。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世和公司向原告天元基业公司支付货款400 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设备已交付验收及已付货款情况无异议,原告天元基业公司陈述未向被告世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世和公司同意在原告天元基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同时支付剩余货款60 335元。原告天元基业公司陈述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天元基业公司按照合同法规定要求被告世和公司支付违约金48 513.73元。原告天元基业公司陈述运保费包括垫付的货款利息、银行手续费、设备检验费、设备仓储费、装卸费,运保费总额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为46 03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元基业公司与被告世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天元基业公司交付设备后,被告世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天元基业公司要求被告世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 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世和公司每次付款前,原告天元基业公司需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世和公司已向原告天元基业公司付款400 000元,原告天元基业公司未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未付货款60 335元亦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天元基业公司要求被告世和公司支付利息73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天元基业公司要求被告世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运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天元基业公司要求被告世和公司支付违约金

48 513.7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现场交货的由原告天元基业公司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将货物运抵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天元基业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天元基业公司要求被告世和公司承担运保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

60 335元;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60 3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其中1114元由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659元由被告北京世和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 理 审 判 员   赵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