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辖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楼甲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顺北路北侧5号。
法定代表人寇元,总经理。
上诉人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基业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07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天元基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0月8日,中航天公司与天元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天元基业公司承接北京泰利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天然气安装工程。天元基业公司按时完成工程任务,并已移交使用,但中航天公司拒绝支付工程结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航天公司支付工程决算款2730139.5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向中航天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航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的合同项目为北京泰利丰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天然气安装建设分包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承包方即被告中航天公司的所在地法院,因被告中航天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此案中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中航天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航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航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元基业公司对于中航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中航天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