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7074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顺北路北侧5号。
法定代表人:寇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天元公司给付***工程款920 987元,天元公司向***支付违约金397 534.66元,并以920 987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年6%计算(共两年7个月),支付逾期利息142 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天元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新凤河上段(永定河灌渠-京九铁路)治理工程芦城供水厂给水管线改移工程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1 987 673.3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搭建了工程所需的生活区域及接通了临水临电,并组织多台施工机器进行施工,在工程正常施工时被天元公司叫停,但在此期间***产生了920 987元的工程量,依照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一切违约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就此条款因天元公司的违约行为,天元公司应向***支付违约金397 534.66元,***所施工的工程款项已于2017年6月就已报送天元公司,天元公司2017年5月下旬就已向工程发包方领取了款项,但天元公司至今不给付***应得工程款,所以***主张逾期利息。在此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多次向天元公司索要欠款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天元公司辩称,***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双方之间虽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未实际履行,故***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利息,因违约金性质包含补偿性及赔偿性,故***同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在事实与理由中叙述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要求违约金,但是根据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截取了第三款的部分条款作为依据,违约金的前提是双方约定在此协议上,违约金只是针对债权债务转让约定的,并非***所述。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天元公司(总包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凤河上段(永定河灌渠—京九铁路)治理工程芦城供水厂给水管线改移(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市大兴区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施工图纸及工程规范等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如有变更洽商以实际变更洽商及变更图纸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本工程合同中标总价为1 987 673.3元;开工日期为按甲方指定日期开工(以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按甲方指定日期竣工(以书面通知为准);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业主方拨付给甲方的工程款,甲方应及时拨付乙方,不得无故扣留,当发生此情况时,视为甲方违约……双方约定,在此协议下一切债权、债务未经双方书面同意均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由乙方自身原因中止合同,甲方对乙方扣除进度款50%。
双方对于***是否进行了施工存在争议。***主张,其于2017年4月10日进场开始测量,已经施工的内容为进场、买水管、搭帐篷、雇挖掘机挖沟,主要是前期准备工作,因为改水管就是挖沟,给水管线的测量放线、基坑、清理现场、场地平整、搭建项目部生活区、生活区的接电接水、挖坑、探坑、放开槽线、开水槽挖深坑。进场施工后因天元公司要求修改图纸增加施工项目,***要求增加施工费用,当时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元同意了,但是在补签合同的时候反悔不同意增加,所以***于2017年6月11日撤场,撤场的时候没有和任何人做过交接。天元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因***无故停止,***认为这个项目没有利润也没有进场就擅自中止了合作,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进场也没有做任何工程量,后续的工程都是有后面签合同的两个第三人做的,现涉案项目已经完成但没有结算完成。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行制作的新凤河自来水改移工程费用支出清单,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共支出费用。2.考勤、工资发放单,证明***为36名工人发放人工费,实际的工资发放清单与总工程清单的人工费相差四千多元。3.收据,证明运输吊装费,集装箱、钩机、铲车、水车、发电机租赁费,HDPE给水管、沙子、石子、水泥材料费,顶管机械设备进场租赁费和人工费。4.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名单,证明天元公司委派相关人员负责现场监理工作。5.付款申请及相关文件,证明天元公司依***工程进度曾向发包方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一进场支付了234 581元。其中付款申请记载:“物资集团:我天元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正式进场施工涉案工程,至目前为止我公司已完成了进场后的所有设备准备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确定的工程施工费金额1 987 673.3元,依据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条,贵方此次应支付预付款234 585.61元,特此申请。收款人天元公司。”6.土地出租合同,证明***花费土地租赁费。7.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挖掘机、铲车每月的费用。8.购销合同,证明***签订水管单价总价金额,违约方支付总货款50%的违约金。9.北京华安顺达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证明租赁三个集装箱吊装费。10.2019年11月22日就涉案工程***与天元公司总经理寇元、项目经理闫彩云的录音,证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与对方管理人员沟通,对方同意给付20多万元,但是***没有同意,证明***的工程是已经履行的,并不是没有履行。该证据记载:闫彩云:“……开槽这个工程确实174.4米这个量我没有问题,这个量我承认,但是这个价我不认……”***:“……我这些东西,集装箱,生活区,围挡,水电,全部到位……”闫彩云:“……集装箱确实去现场了,是。”……闫彩云:“……你说你进场就干了一百四十多米你的临建费就要九十多万……怎么也是有点离谱。”***:“我没说这个东西就非得按这个,就刚才说的那个罚二十万那个,但是只是一说,但是不能让人家赔了……比如说去榆垡,去车去工,我都没提过。”闫彩云:“那个我们给,必须得给,这个实际发生的咱必须得给。”……王瑞明:“正式进场5月20号。” 闫彩云:“是不是6月9日人家说不能干了然后撤的场。” 王瑞明:“应该是头一天吧,应该是6月8日不让挖,6月七八号。”闫彩云:“你们哪天进得场?”王瑞明:“5月24日,正式咱们开始搭临建,之前的不算。”寇元:“一共多少天?”闫彩云:“15天。”11.施工日志及施工照片,证明***确实已经进场并且施工了,施工日志是***单方日常施工制作的,没有天元公司的签字,因为工人也要发放工资,所以要记录一下。天元公司对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据明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支出凭单显示的各项金额与证据2-9金额严重不符,且证据2-9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在天元公司负责施工的该项目中负责的工程量;对上述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听上去好像是现场经过录音设备录取的,在录音中不能体现出双方的真实身份,同时也不能确认双方所洽谈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并且录音表明双方是对某项事实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的观点完全不同未达成一致,存在多处争议,所以此段录音身份不明存在诸多疑点,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是闫彩云的录音,无法确定来源,闫彩云是天元公司的职员,但是这个录音没头没尾不知道里面是谁说的,无法确定是闫彩云;对证据11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庭审中,天元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元公司与李健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天元公司与许爱民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由其他第三人实际施工。2.新凤河上段(永定河灌渠~京九铁路)治理工程芦城供水厂给水管线改移工程量,证明***负责施工的项目已全部由许爱民、李健施工完成。3.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许爱民、李健施工时现场的情况。4.许爱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许爱民施工事实,***负责施工的项目已由许爱民完成。***对上述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天元公司单方制作;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时***也施工了是中途退场了,***当时也有施工的照片;对上述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应该出庭接受质证。
后天元公司核实,称其与***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时,是将承包项目全部施工转包给了***,但***没有实际施工,因以利润太少为由私自终止合同,闫彩云为其公司的部门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以个人名义与天元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具备施工资质,故***与天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确为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以及进行了部分施工内容后撤场,但施工时间较短,且撤场双方未做交接,现已无法对***具体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据施工的工期、内容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00 000元。关于***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 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951元,由***负担14 266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喜堂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理 张雯雯
书 记 员 黄冰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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