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申26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顺北路北侧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元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请法院查清基本事实依法改判。(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新凤河上段(永定河灌区-京九铁路)治理工程”;但是实际未按此合同履行,所以有效无效与本案无关;1.1实际履行方是被申请人***与发包方北京市大兴区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对接,工程量也有确定数量,有实际施工的图纸;1.2工程监理方是北京方圆监理有限公司,有工作人员派驻现场进行监督记录;1.3本案中有录音也有工程量的描述,能够确定系发包方不让挖了之后,被申请人自行离场与申请人无关;(二)、本案能够确定工程量,且有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标准,可以计算价格,计算工程量;2.1涉案工程工程量挖了147.4米土方工程量,进场时间5月24日,离场时间6月8日,共计15天的施工;2.2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标准,有单价可以查询,并计算出总价款;二、本案有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被申请人)均参与此工程,故工程量可以确定,也可以计算出相应的价款;三、本案中过错方系被申请人,未告知任何单位自行撤场,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未查明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进而未查明主体间负责的具体工作,故法院酌定支付被申请人30万元,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元公司就其再审申请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了一定的准备工作以及进行了部分施工内容后撤场,且撤场双方未做交接,现已无法对***具体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施工的工期、内容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无不当,其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