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申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顺北路北侧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元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即申请人出纳拨打税务机关12366咨询电话,得到的答复是被申请人***收到天元公司的工程款,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但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应当出具发票的事实未予审查。被申请人收到工程款有纳税的义务,否则就是逃税漏税,且被申请人开具发票时应当保证发票的真实性。因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原因,致使申请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天元公司就涉案十项工程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天元公司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上述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关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一次性赔偿天元公司相关经济损失40万元,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因天元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天元公司要求***为其提供工程款正规完税发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天元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天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天元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