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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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202号
原告: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赵墅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合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郎村(永康市希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内第2幢11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合泽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65-1号(1-28-3)。
法定代表人:吕淑清。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百川公司”)与被告浙江**合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辽宁**合泽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浙江**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驳回,浙江**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本案分别于2022年7月7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公司和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常州百川公司与浙江**公司签订的《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与辽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浙江**公司、辽宁**公司共同返还常州百川公司支付的广告植入费用800000元;3、要求浙江**公司、辽宁**公司承担占用常州百川公司80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合计为208932.67元);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浙江**公司、辽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常州百川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常州百川公司在辽宁**公司与中国道路安全协会联合摄制的电影《醉后一日》(暂定名)中植入广告,费用为800000元。同日,常州百川公司按约向辽宁**公司转账支付了预付款160000元。2016年1月12日,常州百川公司与浙江**公司签订了《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约定常州百川公司在浙江**公司出品的电影《一路眩晕》(暂定名)植入广告,费用为800000元。合同确认常州百川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7日向辽宁**公司支付了160000元,余款640000元于开机前3天内付清。合同约定电影首映时间为2016年内,最晚不超过2017年6月30日。如本影视剧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或未能按照约定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行业媒体、网络媒体上映,浙江**公司赔偿院线电影同级别权限作为补偿;如院线电影在2017年底也无法上映,常州百川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浙江**公司应退还本合同价款80万元。2016年1月18日,常州百川公司向浙江**公司支付了合同余款640000元。因浙江**公司、辽宁**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电影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行业媒体、网络媒体上映,也未能上映院线电影。现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浙江**公司、辽宁**公司共同返还合同款800000元,并承担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浙江**公司答辩称:一、常州百川公司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述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固定不变的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问题。常州百川公司明知影片在合同约定的上映时间未上映,自此一年内也未行使解除权,该权利已经消灭,常州百川公司不能再就合同条款行使解除权。二、案涉影片拟上映时间对比合同约定时间有所延迟并非意味着影片无法上映。事实上,案涉影片已于2022年2月21日取得了国家电影局核发的《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21]第513号),2022年7月1日,影片已获电影频道审核通过。影片的发行上映工作正在有序推进,影片并非无法上映,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常州百川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三、造成影片逾期上映的因素并非浙江**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是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电影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影片需历经筹备、立项、拍摄、后期制作、报审、审核、发行等多重环节最终上映,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先拍后审”,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影片需取得监管机关核发的《公映许可证》方能上映。监管机关的审核进度以及审核意见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方均无法准确预计的。以案涉影片为例,自2018年始历经浙江省电影局剧本梗概、剧本内容、影片内容多项审核,后又经陕西省电影局、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委宣传部、国家电影局多轮审核后于2022年2月取得了公映权利。且在此期间,浙江**公司除需按照审核机关的意见进行成片修改外,还需按照常州百川公司的意见对植入进行调整及追加,增加了成片后期修改工作量,影响影片报审进度。同时,受全国范围以及各地市新冠疫情影响,审核机关所在地以及浙江**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北京、沈阳、西安等城市多次出现城市封控的情况,导致审核机构的审核进度无法有效把控,报审报批工作受疫情影响进度延迟。双方在签署《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时,本影片还未拍摄,合同约定的上映时间仅为双方预估时间,不代表最终上映时间。合同第十条也明确约定政府行为以及其他社会异常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按不可抗力时间影响程度,需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终止合同,或免除或延迟履行遭受不可抗力一方的责任。四、就本案诉争的《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的内容而言,其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实质为承揽合同,即承揽人浙江**公司按照定作人常州百川公司的要求在影片中进行植入事宜,由定作人常州百川公司提供植入素材并支付给承揽人浙江**公司报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七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浙江**公司已经严格按照与常州百川公司签署的《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约定以及常州百川公司追加植入的要求为常州百川公司进行了前期的宣传以及影片植入,包括剧组举办开机发布会时现场给予常州百川公司品牌鸣谢并邀请常州百川公司代表参加,在影片成片中为常州百川公司实现了植入、鸣谢等,这些植入频次及场景在常州百川公司的追加要求下均已经超出合同本身约定。《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约定的80万元植入费用不仅包括实现影片上映,也包括上述常州百川公司已实现项以及前期用于剧本修改的16万元。常州百川公司已经因影片的前期宣传实现了宣传效益,合同目的已经部分得到实现。对此浙江**公司已经付出人力及后期制作成本。若常州百川公司要求解除《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应当同时赔偿浙江**公司的损失,包括影片的剧本修改费用及后期制作费用追加制作费用。五、《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如本影片未能在约定时间在电影频道、行业、网络媒体上映,浙江**公司赔偿院线电影同级别权限。在常州百川公司与浙江**公司的沟通记录中可知,常州百川公司对影片延迟上映是知情的且没有异议,并且在浙江**公司与其沟通植入事宜时并没有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愿或拒绝浙江**公司为其进行植入,常州百川公司也没有提出更换影片进行植入以实现相同权限,而是在影片已经取得《公映许可证》,成片已经不能更改即将发行上映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常州百川公司的植入将会随着影片的上映实现宣传效果,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在此背景下,常州百川公司要求解除《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并退还款项是一种恶意解除。六、常州百川公司请求判令浙江**公司支付植入费用的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常州百川公司以借贷利率为标准要求浙江**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辽宁**公司答辩称:一、常州百川公司请求解除与辽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协议书》鉴于条款中明确约定协议为双方签署的预约协议,即若影片进行实际拍摄,常州百川公司将在该影片中进行广告植入。《协议书》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常州百川公司向辽宁**公司支付的16万元用于剧本修改。若修改后的剧本实际拍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植入广告协议。后续该剧本投入拍摄,由浙江**公司与常州百川公司签订了《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并为常州百川公司在影片中进行了植入,影片业已制作完毕取得《公映许可证》,由此证明辽宁**公司已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二、常州百川公司已经与浙江**公司签订《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即已认可为常州百川公司进行广告植入并负责影片发行上映事宜的义务方变更为浙江**公司,由浙江**公司与常州百川公司签订植入合同也是因为浙江**公司是案涉影片的版权方,影片的立项、拍摄、制作、审批以及发行事宜均由浙江**公司负责,辽宁**公司不再负责影片的任何事务仅作为联合出品方。为常州百川公司进行植入事宜的主体是浙江**公司。且该协议违约责任中明确若常州百川公司解除其与浙江**公司签订的协议,向常州百川公司退还价款的主体为浙江**公司,在此协议中并未约定辽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即常州百川公司已认可若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义务主体是浙江**公司。常州百川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协议书》中并未对影片上映有关事宜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影片未上映时辽宁**公司应向常州百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常州百川公司以影片无法上映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辽宁**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常州百川公司对辽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常州百川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浙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电影后期制作合同及联合推广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常州百川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常州百川公司拟在辽宁**公司与中国道路安全协会联合摄制的,倡导禁止酒驾、提高交通安全意识的公益电影暂定名为《醉后一日》中宣传和推广常州百川公司的产品、商标、标识(LOGO)等品牌元素;双方同意在不破坏该剧剧情的基础上,辽宁**公司把常州百川公司产品巧妙植入剧本设定的情节(按常州百川公司要求把常州百川公司的企业形象、企业文化理念、企业产品自然的呈现,辽宁**公司在片中不得有损害常州百川公司企业正面形象及企业产品的内容),常州百川公司企业名称作为该剧赞助商在片尾出现;常州百川公司保证尊重剧本基本风格的统一性和艺术性,不得提出不合法、不合理的修改要求,常州百川公司植入企业内容的费用共计为8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常州百川公司向辽宁**公司支付预付款160000元用于剧本修改,若修改后的剧本实际拍摄,双方另行签订植入广告协议,余下费用支付方式另行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常州百川公司向辽宁**公司支付了160000元。
2016年1月12日,常州百川公司与浙江**公司签订《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双方约定:浙江**公司作为拍摄电影《一路眩晕》(暂定名)的出品单位,浙江**公司在该影视剧中为常州百川公司提供广告植入及相关服务,前期拍摄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首播/映时间为2016年内,最晚不超过2017年6月30日,预计首播发行平台为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行业媒体、网络媒体;合同价款为80万元,首款16万元已于2014年11月17日向辽宁**公司支付,尾款64万元常州百川公司在开机前三天内向浙江**公司付清;浙江**公司负责拍摄时在影视剧中植入广告,并在开播前一周内书面通知常州百川公司,浙江**公***在该剧拍摄过程中就常州百川公司提供的物料元素(包括但不限于道具、情节、片尾字幕等)进行体现,浙江**公司负责该影视作品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发行工作,并确保该片于2016年内,最晚不超过2017年6月底于CCTV6上映;常州百川公司品牌为该剧道路护栏类唯一植入合作品牌,植入剧中方式为情节植入一次,道具展现及LOGO特写一次,共计出现两次,该影视剧片尾鸣谢文字中展现常州百川公司企业名称或LOGO,剧组举办开机发布会及首映礼,在现场给予常州百川公司品牌鸣谢LOGO,并邀请常州百川公司代表参加;如本影视剧未能按约定时间或未能按约定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行业媒体、网络媒体上映,浙江**公司赔偿院线电影同级别权限作为补偿,如院线电影在2017年底也无法上映,常州百川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浙江**公司应退还常州百川公司本合同价款80万元整;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政府行为、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异常事件。2016年1月18日,常州百川公司向浙江**公司支付了640000元。
因浙江**公司未按约上映《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约定的电影,常州百川公司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陆续向浙江**公司询问影片情况,浙江**公司告知其影片可以上映,然案涉电影至今仍未上映。
本院认为,常州百川公司与浙江**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案涉电影最晚应在2017年6月底于CCTV6上映,并约定如电影在2017年底也无法上映,则常州百川公司享有解除权,而浙江**公司未按约上映电影,依约常州百川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常州百川公司向浙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00000元,以期在电影中获得品牌植入并在电影上映后获得广告收益,浙江**公司将常州百川公司品牌植入电影、在电影片尾鸣谢文字中展现常州百川公司名称以及邀请常州百川公司参加开机发布会,均为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浙江**公司将电影如期上映更是其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以此常州百川公司才能实现推广企业品牌并获得广告收益的合同目的。然浙江**公***的电影上映时间距今已四年多,案涉电影至今仍未上映,浙江**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浙江**公司辩称电影未上映系受监管机关审核及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但合同并未约定监管机关审核的时间不计入合同履行时间,且浙江**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影视制作的公司,也应当知晓电影上映前需经监管机关审核,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内也尚未发生新冠疫情,故浙江**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浙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常州百川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常州百川公司依法亦享有合同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常州百川公司在浙江**公司未能如约上映电影后曾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其询问,浙江**公司又告知电影可以上映,故浙江**公司主张常州百川公司的解除权已消灭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常州百川公司主张解除《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常州百川公司先与辽宁**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了预付款,后与浙江**公司正式签订《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双方一致确认以《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为据,故《协议书》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无需解除,而合同主体由辽宁**公司变更为浙江**公司,相关的返还价款义务亦应由浙江**公司承担。综上,常州百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合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剧植入广告合作合同》;
二、由被告浙江**合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浙江**合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