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乐集团温州浙高电气有限公司

兴乐集团温州浙高电气有限公司与山西高平万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81民初2026号
原告:兴乐集团温州浙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双望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高平万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河西镇巩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董事长。
原告兴乐集团温州浙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温州浙高公司)与被告山西高平万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万锦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乐温州浙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万锦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乐温州浙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76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高平市万锦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23日,原告中标高平市万锦煤业10KV双电源配电室高、低压成套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价为761800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7618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截至2019年7月1日共付款685620元,剩余76180(质保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高平万锦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兴乐温州浙高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中标通知书》一份;
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询证函》一份;
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二支;
晋城市仲裁委员会(2019)晋仲通字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被告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被告高平万锦商贸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高平万锦商贸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高平万锦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23日,原告中标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10KV双电源配电室高、低压成套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价为761800元。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标的电力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61800元,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付总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付总额的30%、安装送电完毕付总额的3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双方另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高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电力设备。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19日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共计685620元。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过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618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载明经2016年6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618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19年7月17日,原告到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晋城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无仲裁条款”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讼在案。
诉讼中,本院依法公告给被告高平万锦商贸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高平万锦商贸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质保金76180元至今未付,诉讼中本院依法公告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的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盖章确认的《询证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依约已将被告购买的相关电力设备给被告安装并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并未提出相关的质量问题,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质保金。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平万锦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高平万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兴乐集团温州浙高电气有限公司质保金7618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原告计付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月计算利息损失至2019年11月2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山西高平万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麦强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侯彦菲
书 记 员   李 玲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