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2执异2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本院在执行***与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强制扣划其银行存款xx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11月22日举行了听证。现已经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有到期债务,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二者之间没有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规定,特别是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过程中,未给予异议人法定的异议期限。综上,请求撤销(2017)皖02执5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被扣划的执行款项xx元。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以(2017)皖02执5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海新纪元(重庆)学校工程的相关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向异议人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异议人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学校工程的发包方)送达停止支付工程款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异议人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签收,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2018年2月24日,本院向异议人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提取裁定,裁定依法提取异议人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新纪元(重庆)学校处的工程款xx万元整,并要求其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户。2018年5月31日,本院强制扣划异议人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存款合计xx元。上述执行活动。异议人均未提出异议,后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程序终结。2018年7月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海新纪元(重庆)学校工程项目,该项目发包方是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向协助执行人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2017)皖02执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海新纪元(重庆)学校项目工程款xx万元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异议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异议,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沈 武
审判员 葛义俊
审判员 周宏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