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701室,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2305157519D。

法定代表人:陈伟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思异,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果市新村8幢2层,织机构代码145737169。

法定代表人:徐登春。

复议申请人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与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海新纪元(重庆)学校工程的相关财产线索,遂于2017年10月16日向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留置送达了停止支付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2月24日向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提取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新纪元(重庆)学校处的工程款250万元的执行,于2018年5月31日强制扣划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46779元,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活动未提出异议,后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程序终结。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未给予其法定的异议期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7)皖02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并纠正错误执行行为,返还扣划的人民币146779元。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海新纪元(重庆)学校工程项目,该项目发包方是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院向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2017)皖02执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海新纪元(重庆)学校项目工程款250万元并无不当,另外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要复议理由是:1、该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工程款早已支付完毕,对被执行人负有任何债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凭该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2、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7日要求该公司向法院履行所谓债务的法律文书未告知异议权,存在重大违法瑕疵;3、该公司从未收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24日邮寄送达的提取裁定,此次送达也无合法送达记录;4、该公司的异议是针对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的,未超出合理期限,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情形。请求本院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执异第20号、(2017)皖02执5号执行裁定,纠正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行为,返还扣划的人民币146779元。

本院审查查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与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皖02执5号内容为“冻结(暂停支付)由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海新纪元(重庆)学校工程款250万元”的执行裁定,并于当日向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留置送达了该裁定书及与裁定书内容一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2月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执5号内容为“提取由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海新纪元(重庆)学校工程款250万元,并将上述工程款汇入本院指定账户”的执行裁定,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24日邮递该裁定书,因无收件人联系电话而被退件,邮寄未果。2018年5月3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执5号内容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由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其承建的上海新纪元(重庆)学校工程款250万元”的执行裁定,次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执5号内容为“划拨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0万元”的执行裁定,依据该两份执行裁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两笔扣划了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计146779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第三人认可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前提,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可能存在到期债权,裁定予以冻结并无不当,该裁定仅具有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效力,并不当然确定到期债权存在,第三人享有异议权。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后的进一步执行中,相关提取和扣划工程款执行裁定均未有效送达,影响了第三人异议权的及时行使,并且既然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250万元的工程款,仅实际执行到位146779元,理应对第三人继续予以执行,却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案件执行,据此认为第三人的异议系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执行程序并未实际终结,第三人仍有权提出异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应当停止执行,并返还之前已经执行到位的钱款,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连同该院相关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应予一并撤销。另外,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同一个案件中作出多个执行裁定,未使用“之一、之二……”进行区分,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2018年2月8日作出的(2017)皖02执5号内容为“提取由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海新纪元(重庆)学校工程款250万元,并将上述工程款汇入本院指定账户”的执行裁定、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2017)皖02执5号内容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由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其承建的上海新纪元(重庆)学校工程款250万元”的执行裁定、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皖02执5号内容为“划拨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涪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0万元”的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从文

审判员  凃 俊

审判员  潘华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春春

书记员胡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