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5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25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承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兴斌,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果市新村8幢2层。
法定代表人:徐登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伟,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鑫置业公司)、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鑫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中南工程公司支付桩基工程加固费用2802883.9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19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南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故意遗漏重要内容。上诉人家鑫置业公司就所涉项目于2013年前投资了5651万元的土地款,原计划于2014年开工后,2015年结顶并开始销售。由于中南工程公司的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占用了场地,又不及时解决,导致了后续施工无法启动。2014年1月26日中南工程公司停工至今,己整整三年多,家鑫置业公司仅财务成本就损失达千万元以上。在一审起诉时仅以土地投资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损失就达819万元。该损失明显由中南工程公司造成的,一审判决故意予以遗漏,无原则予以偏袒。二、一审关于加固费用的法理分析存在明显错误。中南工程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桩基183根,家鑫置业公司是对全部工程桩与围护桩申请质量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与《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抽样方案》等规定,采取抽样检测方法,按10%比例在不同方位抽样18根进行鉴定。这不仅规范有效,而且其结果当然代表整个检测批次的质量。鉴定结论当然可以证明受检桩基存在44%不合格的严重质量问题,一审认为”不能按抽检桩基中不合格比例必然推定至工程的全部”,显然存在严重失误。三、一审法律适用也存在不当。为了驳回家鑫置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故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而在引用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之后,仍然不落实”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中南工程公司违约事实所造成的不仅仅”是对原告物权的损害”,更为重要的是,因其质量不合格的桩基,阻碍并导致了家鑫置业公司无法进行下一工序的开发建设,无法进行施工项目招投标与办理施工许可证,家鑫置业公司的损失明显而巨大,并已举证证明,一审未予支持完全错误。
中南工程公司辩称,家鑫置业公司所述不实。在资金链断裂之前,家鑫置业公司对水泥有严格的要求,材料均由其购买,现场也有三个管理人在场。我方施工的桩基全部都是按照图纸进行,后因为家鑫置业公司内部纠纷,资金链断裂导致我方无法继续施工。我方曾要求对方支付工人工资,并且向对方发送律师函,对方一直拒绝支付,完全是家鑫置业公司自己的内部问题导致拖延工程进程。其他答辩意见与中南工程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中南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追加平阳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家鑫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采纳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家鑫置业公司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元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后因家鑫置业公司故意不配合,不缴纳鉴定费用,此次鉴定于2015年5月5日被鉴定机构退回,是其放弃了鉴定。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同意家鑫置业公司再次鉴定申请,选择自己满意的鉴定机构,违反了司法鉴定的公平性。其次,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由于设备条件、技术能力等原因导致鉴定材料的采集严重违反桩基检测技术规范的规定。该公司不在平阳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其温州分公司人员不具备检测资质和技术能力。我方就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方法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向其发送《征询函》、《补充征询函》要求其予以回复说明,然而其均以其鉴定工作符合国家要求来搪塞,未正面回复异议。第三,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均以3个试件的最小值作为该组试件强度的代表值,明显违反《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4.3.1、《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实验方法标准(GB/T50081)》的规定,检测结论明显失实。第四,我方一审时就已申请重新鉴定,半年后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才出具鉴定方案而非鉴定报告,且要求我方3日内缴纳17万元鉴定费,我方发函询问能否就鉴定费用予以减免,因受到浙江元本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误导,我方延误缴纳鉴定费一天,后立即被鉴定机构退回。此外,本案送检材料的封存和运输都有重大问题。综上,为了查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一审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二、一审判令中南公司支付桩基工程加固费用809915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上所述,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施工桩基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中南工程公司一审时申请加固工程造价鉴定并非说明中南工程公司承认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而是由于家鑫置业公司拒绝对加固费用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要求中南工程公司申请,中南工程公司尊重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其次,一审采纳了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关于围护桩加固造价588473.95元的意见,是错误的。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最初征求双方意见的鉴定初稿中,关于围护桩的补桩造价系参照建筑工程施工的实践即钢板桩拔除的情况下计算,造价为183782.74元。后因对方多次干涉,才作出两个围护桩补摊费用,即钢板桩不拔除补摊费用588473.95元,钢板桩拔除补摊费用183782.74元。根据整个建筑行业的施工实践和惯例,所有围护桩采用钢板桩的无一例外在地下室工程完工后都是拔除。鉴定意见提到”若擅自拆除可能发生土方塌方”这是指地下室工程尚未完工前拆除。另外,家鑫置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杭州浙大富世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所谓的《回复函》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仅是技术专用章,且”黄福明”三个字不是本人签字,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不应当采纳。该《回复函》第1点也提到对围护桩进行加固工程设计时,没有对钢板桩是否拔除作出强制性规定;从理论上讲,只要地下室施工完成的情况下是允许拔除的。如果家鑫置业公司坚持认为钢板桩不能拔除,那么由我方负责修复不合格的围护桩,相关修复费用由我方自行承担。第三,一审法院直接判令支付桩基工程加固费用也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本意,如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由是承包方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如承包方拒绝修复,发包方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减少金额应当系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现我方一再明确表示同意按设计单位的要求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我方自己承担。即使一审不同意由我方修复,那么相关的修复费用也应当在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四百多万工程款中扣除,而不是直接由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三、一审判令中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质量鉴定费35万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依据,鉴定费35万元应当由家鑫置业公司自行承担。即便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质量问题是对方关于继续支付工程款请求的抗辩理由,举证责任依法由对方承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对方承担。四、一审法院未将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的鉴定费用予以分摊是错误的。由于家鑫置业公司提交的补桩费用预算书系单方制作,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为了明确补桩费用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将该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我方,故该鉴定费依法应当由双方分摊。一审判决未对该鉴定费进行处理是完全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和鉴定结论均认为”桩基质量在施工过程中会受原材料质量及人为因素影响”,而本案的原材料即混凝土材料都是平阳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该关键事实在一审中没有涉及,所以本案应发回重审,并追加平阳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家鑫置业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认定正确。就涉案工程质量,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法院鉴定处通知双方到场摇签选定第一家鉴定机构,后该机构因其自身原因没有接受委托,于是法院又第二次抽签选定鉴定机构。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我方不交纳鉴定费而退回的情形。一审判决依据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得出结论,是正确的。关于鉴定机构的方法违反相关技术规范,纯属对方的猜测,完全不能成立。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是法院考核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其设备与现场检测的各项工作都是符合现行国家技术标准并规范操作的,其鉴定报告详尽、客观地记录了各项检测数据,对方在另案中也以默认方式予以认可。本案一审时,对方曾对于工程质量申请重新鉴定,但最终放弃,亦能说明质量鉴定报告是合法真实有效的。二、一审对于加固费用仅判决80多万元,并非”事实认定不清”,而属明显偏袒中南工程公司,是错误的。不合格的桩基以”加固”方式处理,已经是我方的让步。根据鉴定报告,18根工程桩的加固费用为221441元,全部工程桩为183根,因而全部不合格工程桩的加固费用应当是221万多元,加上围护桩的费用应是2802883.95元。关于围护桩补桩是否需要拨除钢板桩,鉴定报告中已经考虑到”擅自拆除可能发生土方塌方”情形,所以做出不拆除情况的造价鉴定。对此,设计单位在《回复函》中已予以明确,一审以588473.95元来计算围护桩的加固费是正确的。至于加固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抵消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无效合同的工程款,只有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条件下才有资格要求支付工程款,如果质量不合格,是无权主张工程款的。现在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只有在加固之后才有可能达到合格,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在赔偿时间上的判决是正确的。三、中南工程公司上诉状中的其他说法,均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1.《回复函》中的”黄福明”系其本人签写。2.工程质量不合格是中南工程公司造成的,质量鉴定的费用当然应由责任者承担。补桩费用的鉴定费也根据本原理依法确定承担者,一审处理正确。3.关于追加平阳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的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人为因素可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是否由材料因素造成不得而知。现在已进入二审,中南工程公司不再享有程序法上的权利。
家鑫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事实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需要加固的费用28397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3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1.05万元(仅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也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耽误项目开发进度所造成的损失819万元人民币(按已投资成本5651.2565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仅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也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家鑫置业公司系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被告中南工程公司系一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平阳县萧江镇康宁路C22地块2#商住楼的桩基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桩基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工程于2014年1月26日停工。期间,被告共完成工程桩施工183根,围护桩施工226根,均采用混凝土钻孔灌注。2015年10月2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另案),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涉案桩基工程质量问题作出检测鉴定,该次鉴定采用钻芯法对已完工的工程桩和围护桩进行检测,共钻取工程桩18根(分别编号),其中94号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Ⅳ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桩身混凝土强度)检测值未满足设计要求;97号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Ⅳ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未满足设计要求;102号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Ⅱ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满足设计要求;103号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Ⅰ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未满足设计要求;105号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Ⅲ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未满足设计要求;79号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Ⅱ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满足设计要求;109号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Ⅰ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满足设计要求;16号桩桩身判定为Ⅱ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满足设计要求;74号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Ⅰ类桩:由于钻进芯样时偏出桩外,不符合取样条件,未做抗压试验;70号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Ⅰ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满足设计要求;67号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Ⅰ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满足设计要求;127号桩桩身判定为Ⅱ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满足设计要求;132号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Ⅰ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未满足设计要求;137号桩桩身判定为Ⅱ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满足设计要求;支撑10号桩桩身判定为Ⅱ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未满足设计要求;地下室322号桩桩身判定为Ⅱ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满足设计要求;地下室323号桩桩身判定为Ⅱ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满足设计要求;地下室324号桩桩身判定为Ⅱ类桩: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未满足设计要求;结论是:18根受检工程桩中桩身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的共10根,未满足设计要求的共7根。共钻取围护桩22根(分别编号),结论是:22根受检围护桩均未满足设计要求。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检测报告最后说明:”1、由于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确定受检桩在未取样部位(即其他深度范围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本报告仅代表所抽检桩基在抽检深度范围内的质量检测鉴定结果。……”。原告为此于2015年10月14日交纳了鉴定费35万元。2017年8月21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桩和围护桩进行补桩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是:”本次鉴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09915元。其中围护桩加固:(1)钢板桩不拔除情况,其围护桩造价为588473.95元。(2)钢板桩拔除情况,其围护桩造价为183782.74元。……其中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桩补桩(费用)为221441元。”。该公司在报告中还作出说明:”……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冠梁是否能拆除产生争议,其影响到钢板桩是否能拔。介于现有资料无法对其判定,若擅自拆除可能发生土方塌方……”。另查明:平阳县萧江镇康宁路C22地块2#商住楼工程已取得用地批准以及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原告已支付土地出让金54500000元,及交纳相应税款2012565元。其中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原告也不同意由被告继续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涉案工程围护桩钢板桩是否拔除曾咨询杭州浙大福世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技术部门回复建议以不拆除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原告家鑫置业公司与被告中南工程公司就平阳县萧江镇康宁路C22地块2#商住楼的桩基工程建设施工所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已依约履行了桩基施工义务,且原告亦予以接受,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成立。现双方因桩基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基于双方口头协议对纠纷的处理并无约定,并且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原告已拒绝被告继续施工,其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事实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主张,实质上是主张解除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主张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围绕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争议焦点,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工程存在桩基质量问题而需要加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施工的桩基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由被告加固施工,那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补桩费用。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桩基质量鉴定报告中明确指出:”本报告仅代表所抽检桩基在抽检深度范围内的质量检测鉴定结果”。由此可见,抽检桩基作为取样桩基存在的质量问题可能在其它未检桩基中不同程度存在,由于桩基质量在施工过程中会受原材料质量及人为因素影响,故亦不能按抽检桩基中不合格比例必然推定至工程的全部。因此,被告在本案中赔付的补桩加固费用应以目前已明确的费用为宜。根据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及杭州浙大福世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复函,既然围护桩在加固过程中对钢板桩的拔除可能会引发土方塌方,为避免扩大双方损失,对于围护桩加固费用应以钢板桩不拔除施工费用为准。综上,本案涉案工程存在桩基质量问题而需要加固的费用应为809915元。二、关于原告家鑫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达成本案口头协议时并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原告家鑫置业公司要求被告中南工程公司赔偿因耽误项目开发进度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其主要依据是原告已投入的购地费用之利息损失。诚然,被告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必会导致原告项目开发进度迟延,被告此违约事实存在。但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税款是作为取得建设用地的对价,在原告取得对应的建设用地开发权后,其货币所有权已转化为对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被告违约事实所造成的是对原告物权的损害,而且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可见原告自身亦怠于实施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现原告以所支付购地费用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3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施工的桩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检测鉴定费为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桩基工程加固费用809915元;三、被告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代垫鉴定费用3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44元,减半收取50972元,由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20元,由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335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南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桩基工程停工说明一份,证明工程停工是因为家鑫置业公司内部出现纠纷,资金链断裂,难以支付工程款所导致;2、律师函,证明工程停工后我方向家鑫置业公司催讨工程款时,对方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直至我方起诉时对方才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提出质量异议的目的在于拒付工程款。家鑫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看不清楚是谁签字,如果是赖良华签字,也是在本案起诉后形成的,对方应当在一审中提供。对方称因资金链断裂停工,不是事实,涉案项目与中南工程公司之前施工的大厦项目投资人不同,涉案项目的股东很有实力,不存在资金链断裂的问题。关于合法性,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否则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明中”以上情况属实”与”赖良华”,明显字迹不同,不应当采信。证据2是复印件,家鑫置业公司没有收到,对方未能提交发送律师函的寄件、收件过程材料,对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赖良华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中南工程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停工原因不予采信。证据2,中南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桩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已就涉案桩基工程作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另案)。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中南工程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于本案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该法律后果应由中南工程公司承担。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此次鉴定费用350000元由中南工程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家鑫置业公司要求中南工程公司支付其代垫鉴定费用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加固问题桩基的费用,虽然一审经中南工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桩和围护桩的补桩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是,此次造价鉴定系针对已知的桩身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桩基、在工程设计单位作出的补桩方案的基础上所进行,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涉案工程全部桩基。此外,该咨询报告书中注明,关于钢板桩能否拔除”介于其现有资料无法对其判定”,”确认的价格(809915元)不是最终造价”,杭州浙大福世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家鑫置业公司出具的复函中亦表示其”进行加固工程设计时,没有对钢板桩要否拔除作出强制性规定”,理论上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拔除,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技术、场地、成本、对工程质量的影响等多方因素后决定。虽然该复函同时”建议还是以不拆除为宜”,但并未就其判断依据作出任何说明,不足以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围护桩的钢板桩不应拔除。因此,涉案工程桩基的质量问题应以何种方式解决、所需费用多少,均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一审认为应以钢板桩不拔除的方案进行加固,并认定加固费用为809915元,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家鑫置业公司要求中南工程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需要加固的费用2839790元,缺乏证据佐证,不应予以支持。若家鑫置业公司日后确实因修复涉案工程桩基的质量问题而支出费用,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其需支出费用的数额,可另行向中南工程公司主张。
关于家鑫置业公司主张的因耽误项目开发进度所造成的损失8190000元,系其以购地费用56512565元(土地出让金54500000元+税款2012565元)为基数而计算的利息损失,并不属于桩基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中南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停止施工,此后家鑫置业公司既未要求中南工程公司继续施工,亦未就施工质量提出异议。直至中南工程公司起诉家鑫置业公司追讨工程尾款,家鑫置业公司方主张中南工程公司施工的桩基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截至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家鑫置业公司未为涉案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亦拒绝由中南工程公司自行修复问题桩基。现家鑫置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停工的全部原因在于中南工程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不能成立。一审对其要求中南工程公司赔偿因耽误项目开发进度所造成的损失8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中南工程公司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追加第三人,且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平阳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桩基发生质量问题,现其于二审期间主XX阳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鑫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中南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44元,减半收取50972元,由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404元,由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350000元,由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造价咨询鉴定费21230元,由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615元,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49元,由温州家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410元,由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刘伟达
审 判 员 白海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柯丽梦
书 记 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