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鑫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9507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高蜀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杨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鑫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8号22层2210D室。
法定代表人:盛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解除保全申请人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鑫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950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鑫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曼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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