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鑫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5072号
原告: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高蜀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杨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8号22层2210D室。
法定代表人:盛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6.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6.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申银公司)、长治市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三方于2016年9月3日签订1份工程总包合同,约定由鼎成公司负责宁夏申银公司的110KV变电所的设计、施工、制造、安装、调试及区域内土建。后因鼎成公司自身经营原因,就原合同的履行,原告、被告、宁夏申银公司、鼎成公司四方于2017年3月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中的设备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2,166万元,并约定分批付款期限,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拖欠质保金266.60万元。
被告上海鑫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被告(作为投资方、甲方)与宁夏申银公司(作为使用方、乙方)、鼎成公司(作为建设方、丙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丙方负责110KV变电所系统的设计、施工、制造、安装、调试,保证系统的完整性、安全可靠性、先进性,乙方有权派员对安装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甲方应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甲方为110KV变电所的产权人;合同总价为2,666万元(含税),由甲方和丙方进行工程付款和结算……
之后,原告(作为丁方)、被告(作为甲方)及宁夏申银公司(作为乙方)、鼎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四方约定,原合同中的设备由甲方向丁方购买,丁方开具设备款总价2,16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丁方支付设备、材料款计299.80万元;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丁方支付进度款799.80万元,进度款付清后,丁方开始发货并由丙方安装;设备调试完毕具备送电条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丁方支付调试款533.20万元,调试款付清后,丙方负责送电;送电后正常运行1个月,甲、乙、丙三方及供电局根据本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按照相关标准对本项目进行验收,前期丁方按付款进度向甲方开具发票,项目验收合格后,丁方向甲方开具剩余全部发票,甲方向丁方支付验收款266.60万元;送电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异议,1周内甲方向丁方支付质保金266.60万元;以银行承兑或现汇的方式支付合同款,甲方收到丁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对应的合同款;原合同中变电站的施工建造和验收出现的任何问题,仍由丙方完全负责;除上述修改条款,原合同甲、乙、丙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应严格按原合同的约定事项履行。
2017年8月30日,宁夏申银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涉及,由鼎成公司负责总承包的110KV变电站工程,经国网石嘴山市供电公司组织有关专家和宁夏申银公司人员一起验收,确认合格后于2017年7月29日正式投运,运行1个月以来,设备正常,具备支付验收款的条件。
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计266.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对欠付原告质保金266.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266.6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66.60万元;
二、被告上海鑫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6.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8元,减半收取计15,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4元,由被告上海鑫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曼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