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03民初8902号
原告: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蜀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长市天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广陵路、金集路交界口。
法定代表人:卢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隆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天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承揽款259753元及利息(以25975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主要是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承揽相关设备壳体。因被告有多笔合同款项未支付,201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金额为269255元。被告在发下一批8台壳体前付给原告2万元,以后每年原告与被告订货额在6万元左右,有业务往来欠款可适当顺延,否则每年还款不低于6万元,直至还清。原告在2018年1月24日收到被告微信支付的货款2万元,但被告2018年和2019年订货额均未达到6万元,订货部分的货款也未付清,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75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天京公司未答辩。
原告京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对账单,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环保壳体、高压柜壳体等并签订了相应委托加工合同,2016年9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57015元。此后,双方又签订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被告尚有尾款12240元未支付。201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金额269255元,被告在发下一批8台壳体前付给原告2万元;以后每年被告与原告订货额在6万元左右,有业务往来欠款可适当顺延,否则每年还款不低于6万元,直至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万元。被告在2018年和2019年均向原告订货,但金额均未超过3万元,亦有尾款4898元未支付。另被告增补货物加工款5600元未支付,上述未支付的加工款合计2597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还款协议书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和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了相关壳体,被告未及时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加工费用,显属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加工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9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答辩和质证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长市天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京隆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259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753元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08元,由被告天长市天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