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省达日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624民初17号
原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中兴佳苑27号。
法定代表人:汪顺生,男,1980年6月5日出生,藏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达日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住所地青海省达日县吉迈镇。
负责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达日县吉迈镇,系该局局长。
原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日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原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4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计4470元人民币,由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钱措
审判员  更吉
人民陪审员  梅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