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2民初1853号 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325356224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电话:0936-455****。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3日,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69851875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监事,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8XX****XX。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中兴佳苑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049.80元及违约金53804.66元(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之后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96854.4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E100给水管管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结算方式等具体内容,本次合同暂定金额为957060.50元。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中明确约定“最迟2019年9月20日之前付清材料,最终结算方式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违约责任为按照实际价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供货,后经双方对账核算,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1154835.94元,被告尚有货款143049.8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材料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价为957060.5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25日及2020年11月27日累计向原告付款1011786.14元,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价款;2、被告对涉案合同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明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应当将***列为被告共同诉讼;3、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只加盖了公司印章,无证据制作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计算的违约金,第一,原告计算违约金本金是以对账确认函确认的,对账确认函产生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原告从2019年9月21日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其次,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是收到货款时支付,被告的工程是从2019年开始施工,直至2020年7月份才进行了验收、结算,支付货款的时间应该从2020年7月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水管管材,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级别、单价、总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以此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因该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2、对账确认函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154835.94元的货物,被告共付款1011786.1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049.8元。被告认为在公司公章使用记录中未载明在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上盖过章,无法表明该对账确认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对账确认函没有财务人员或***的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对账确认函系原告出具后,经被告确认**的,对账确认函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公司真实合法的印章,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原告出具的一系列出库单能够印证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同时该对账单上即使没有财务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代表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对该份对账确认函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张,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11786.14元的事实。被告对三张银行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4、销售出库单16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及数量。被告对上述出库单均不认可,认为:(1)销货单上签字人员多而杂,无法确定签字之人就是被告公司员工;(2)销货单上只记载了管材的型号和数量,金额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无从考察;(3)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收货主体不一致,有写被告公司的,有些***的,诉讼主体错误;(4)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是合同签订后7日开始,但是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超过一半管材出货时间都是在约定的送货时间之前,所以无法确定出库单上的管材就是合同约定的管材;(5)部分出库单上***的签字系伪造,电话号码也不是***的,故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出具的出库单的收货地点均是被告中标工程的项目地点,虽然部分出库单上收货人无法明确其身份,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工程施工地点及对账确认函的价款,能够确定上述出库单的真实性。故对上述出库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5、微信截图三张及顺丰快递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员工***为原告邮寄对账确认函的相关事宜。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并无***此人,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文档无法确定就是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函。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对账确认函是由被告公司员工邮寄于原告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管件价格表,拟证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原告处购买管件材料共计11423元。被告认为管件买卖没有在合同中涉及,虽然该价格表上有***的签名,但是否提供货物、上述管件是否用在被告工程中无法证实,不予认可。对该份价格表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就管件材料形成买卖合同,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 1、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该份判决系扫描打印版,法院印章不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份判决未生效,对该份判决本院不予认定; 2、司法判例三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仅有公司**而无负责人或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法院不应当采信。原告认为对账确认函是本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非向法院提交的简单证明材料,被告故意混淆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对账确认函,将其简单等同于证据材料。上述三份判例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涉及的证明材料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此种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而本案所涉对账确认函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函,与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性质不同,故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中标青海省贵德县人饮工程三标段工程。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957060.5元的水管建材,产品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起开始供货,交货地点为海南州贵德县施工工地;还约定:被告所需管材数量就规格型号发生变化,应于变更当日通知原告,双方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并支付货款,拉倒工地管材不退货;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被告)收到工程第一批工程款后,给乙方(原告)付材料总价额40%的材料款,甲方收到第二批工程款后给乙方付材料总价30%材料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再付材料总价的30%材料款。最迟2019年9月20号之前付清材料款,最终结算方式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管件及配件单价详见附表,管件及配件结算方式按照本合同结算方式执行,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如甲方收到工程款之后不付乙方材料款甲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送货地点均为贵德县,部分收货人为***、部分为由他人签收。2019年19月24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402165.38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9400.36元,合计911565.94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根据贵单位与我公司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947060.5元,签约人***)、发货确认函及我公司账面数据统计,我公司向贵单位所供货物共计1154835.94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支付给我公司货款911565.74元(大写:玖拾壹万壹仟***拾伍元柒角肆分),尚欠243270.2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贰佰柒拾元贰角)未付。以上数额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要说明的事项”处详为指正。被告在该份对账确认函左下方数额证明无误欠款单位签章处**。2020年12月3日,被告再次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00220.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揽工程后向原告赊购管材,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管材款243270.2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支付100220.4元,至今尚欠143049.8元,对上述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被告已经将所有材料款付清,虽然合同中有约定的合同价款957060.5元,但是合同中也约定了双方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并支付货款,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结合原被告**确认的对账确认函,对被告已付清全部材料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收到工程款之后不付乙方材料款甲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违约金。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认可被告涉案工程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违约金为计算方式如下: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30日按照本金243270.2元计算6个月,违约金为:9366元(243270.2元×3.85%×2÷12×6),2021年1月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10日按照本金143049.8元计算17个月,违约金为15604元(143049.8元×3.85%×2÷12×17),违约金合计为24970元。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应将***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代表公司,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欠款143049.8元,违约金24970元,合计16801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被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16元,由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晶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