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023民初972号
原告: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01号5单元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筑公司)诉被告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42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并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光大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朱河镇光大城市广场一、三号楼的基础工程发包给国安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预应力静压管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以全额包干、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国安建筑公司承包,综合单价为266元/米,地下室入土送桩按65元/米计价,2015年7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国安建筑公司按要求完成了施工。在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光大置业公司又要求国安建筑公司进行二号楼的桩基础施工,于2015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预应力静压管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同样约定以全额包干、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国安建筑公司承包,综合单价为266元/米,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在二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到期未按合同付款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因光大置业公司的资金出现困难,二号楼桩基础工程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后被迫停工,一直没有完工。2016年8月10日,双方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4854240元,光大置业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若到期未付,则按合同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因复工无望,且已完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光大置业公司决定自2017年3月25日起终止履行与国安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国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光大置业公司辩称:一、国安建筑公司诉称尚欠其工程款485424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2016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尚欠一、二期工程款为4099038元,其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还应付工程款309903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应付利息820932.41元,停工损失和机械待时费520000元,合计4439970.41元;二、国安建筑公司在计算利息时计算了复利,应该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光大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朱河镇光大城市广场一、三号楼的基础工程发包给国安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预应力静压管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以全额包干、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国安建筑公司承包,综合单价为266元/米,地下室入土送桩按65元/米计价,2015年7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国安建筑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2015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预应力静压管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光大置业公司再将二号楼的桩基础施工发包给国安建筑公司施工,同样约定以全额包干、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国安建筑公司承包,综合单价为266元/米,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在上述二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到期未按合同付款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因光大置业公司的资金出现困难,二号楼桩基础工程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后被迫停工,一直没有完工。2016年8月10日,双方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4854240元,光大置业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若到期未付,则按合同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光大置业公司决定自2017年3月25日起终止履行与国安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完工程不再要求国安建筑公司施工。因催讨工程款未果,国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光大置业公司尚欠国安建筑公司工程款4854240元,其中包含了已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08427元。
本院认为:国安建筑公司与光大置业公司签订的《预应力静压管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尚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光大置业公司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未付,按合同从2017年1月开始计息。光大置业公司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国安建筑公司要求光大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光大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催讨后仍未支付,国安建筑公司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54240元及利息(按本金4545813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息);
二、原告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34元,减半收取22817元,由被告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