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监利县弘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023民初2533号
原告: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纱帽街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万仁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监利县弘源学校。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乡横峰岭村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筑公司)与被告监利县弘源学校(以下简称弘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
国安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9月5日,其公司与弘源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工期,其公司已完成整个工程量。2018年5月19日,经工程结算后,双方达成了《监利县弘源学校土建工程还款协议书》,弘源学校对下欠的工程款27286771.31元,承诺在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9000000元,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9年9月10日前扣除保质期内维修费用后付清余款,并约定不能按时付款,按人民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弘源学校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2000000元,还有7000000元在2019年3月5日延期6个多月才支付。2019年3月10日,弘源学校没有按约定支付10000000元,2019年9月10日也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经多次催收**,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286771.3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4倍从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清结至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依还款协议约定,从2018年9月10日起到2019年3月5日止以70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弘源学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则向荆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一约定清楚证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国安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因此,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国安建筑公司与弘源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如双方协商不成,则向荆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但双方后来又达成了《监利县弘源学校土建工程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对工程款分期支付的金额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如甲方(指弘源学校)不能按以上约定的条款按时履行,乙方(指国安建筑公司)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并按合法的人民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利息”等内容。《监利县弘源学校土建工程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由人民法院执行”,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达成了新的约定。依据双方新的约定,法院具有管辖权,弘源学校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请求驳回国安建筑公司起诉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监利县弘源学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监利县弘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