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卜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01号5单元7-2。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佑,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毅成、黄志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桓茂、李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应付工程款中减少25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自2015年11月7日按月2%计算财物补偿费;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一审判决的财物补偿费超出了约定,且判非所诉。本案为工程款结算纠纷,虽然后来订立了还款协议书,也是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一审判决财物补偿费错误。1、财物补偿费不是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项目,是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强行逼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后来又采取同样的手段逼迫签订《还款协议》,非法索要财物补偿费。2、关于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而月利率2%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不是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上诉人怎么可能同意签订月利率2%的财物补偿,明显不符合常理。3、如果财物补偿费具有利息的性质,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经将工程款纠纷变成了民间借贷,于法无据。4、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偿还工程款及利息,而非财物补偿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就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而不是月利率2%。5、即使被上诉人的财物补偿费成立,按照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财物补偿费是从2014年8月6日起到2015年3月6日止,每月66万元,合计462万元,并没有对结算之后是否计算补偿进行约定,一审也不应对后期判决财物补偿费。6、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只需承担欠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二、上诉人支付了250万元工程款未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应当扣减。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发现公司财务上有结算疏漏,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一审判决的那么多。按照双方办理的结算,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75722836元,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8915507元,这个数额是不准确的,应当重新结算,上诉人的财务经过统计,少计算了250万元,请二审组织双方重新对账后来确定应付工程款。
国安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支付了250万元工程款未计入已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支付的2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扣减。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承诺在施工范围内其中一栋单体封顶之前十天,上诉人应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2013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一栋单体封顶,13栋主体结构完成50%,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支付的该款系欠付工程款利息,且该利息已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三个合伙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注明得非常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没有提到过漏计了250万元,该笔款项根本不应纳入工程款结算之列,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其要求扣减该款,是一种耍无赖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请二审依法予以驳回。二、双方对工程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在结算后,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上信城工程结算协议书》,随后又在2014年10月11日又重新签订了工程款《还款协议》,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5722836元。财务补偿费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依法应予支持。2015年11月8日,上诉人、陈康、被上诉人三方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且在该协议中进一步确认了工程款,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经三方确认(见本协议附件一及附件二),截止2015年11月6日,甲方欠丙方承建监利县上信城工程款及利息42496133元,其中甲方向乙方应付款项为13320878元(见本协议附件五)。”这是对《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项、质量保证金以及按每月2%计算财务费用补偿金的再一次确认。根据协议附件二所列的分解数额,上诉人截止2015年11月6日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4088341元,其中工程款18092695元,质量保证金1638071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分别为5384942元和65523元。同时欠王群工程款及利息5086914元,且上诉人在2015年9月23日书面承诺还王群、陈东来款项505.92万元,并按每月2%计算利息。以上欠款及按每月2%计算利息都是一次又一次确定认可了的,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予以否定,岂不是出尔反尔,没有诚信可言。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协议,偿还建设工程款18092695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偿还质量保证金1638070.50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建设项目《协议书》,建设工程总造价为75722836元。之后被告开始施工,2014年4月6日工程完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其房屋。2014年8月6日,原、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双方通过协商,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前偿还本协议项下欠款33021188元,以及对应的财务费用补偿金4620000元;同意被告于2015年8月前向原告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786141元,逾期按拖欠工程款的财务费用补偿金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同意以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区内的三栋标准厂房(门面)作为本协议的等价担保。同意在未按时偿还上述欠款和未按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经原告许可,被告按约定的财务费用补偿金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补偿。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同意将部分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的合伙人陈康、王群。原告将分解的具体款项列表作为合同的附件送达给被告。根据原告制作的《上信城所欠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清单》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原告分得债权款项:工程款1809269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638070.50元。截止签约当日,被告共欠原告25594208元(其中所欠工程款18092695元,按每月2%支付财务费用补偿金361853.9元,计付时间九个月,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共计财务费用补偿金3256685.1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638070.50元,按月2%支付财务费用补偿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计付时间二个月,应付财务费用补偿金65522.82元)。原、被告对其所发生的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不持异议,但对怎样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了分歧。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依约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新确认。该协议确认的以下诉争事实:一、原、被告是在工程验收投入销售后,双方通过协商一致,才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以及财务费用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和起算时间的。且合同约定的财务费用补偿金未超过规定的利息标准,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另外给付利息。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其次,被告应于2015年8月前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638070.50元,但被告并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工程款的财务费用补偿标准补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是否向被告非法索要财务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不应按照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即偿还原告项下债权18092695元和质量保证金1638070.50元,以及按约定支付财务费用补偿金。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还款协议书》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与工程款相关的财务费用补偿金,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则应按工程款的财务费用补偿金的标准补偿原告的损失。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18092695元,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6日前的财务费用补偿金3256685.10元;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638070.50元,并按财务费用补偿金的标准补偿,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6日前的财务费用补偿金65522.82元。二、由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2%支付原告债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财务费用补偿金,本金为19730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85元,减半收取70093元,由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上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时漏记了250万元已付款。
国安公司对上信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已经对账确认了工程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50万元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无关,系上信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被上诉人国安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信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专用条款,证明250万元是根据专用条款38条补充条款约定,上信公司支付的系1000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无关。
证据二:2016年3月2日,国安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内容同证据一。
证据三:上信公司截至2015年向国安公司付款明细,证明内容同证据一。
证据四:上信公司的会议研究意见,拟证明国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结算。
证据五:还款承诺书,拟证明上信公司在2015年9月23日承诺给国安公司按每月2%支付工程款利息。
上信公司对国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对证据二有异议,收据是单方书写的,我公司没有人在上面签字同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与我公司及本案无关。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国安公司对上信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和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信公司对国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的2倍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合同并未约定按每月2%支付工程款利息,对国安公司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予以采信;上信公司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本案争议工程完工后,上信公司和国安公司于2014年4月6日进行了验收,2014年8月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因上信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与国安公司先后分别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及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本案诉讼中,双方对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及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中确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上信公司认可国安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提交的工程款(分解)结算表,也认可截止2015年11月5日欠付国安公司24088341元。双方并未约定2015年11月5日之后上信公司应按月2%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上信公司同意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对欠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上信公司将监利上信城工程项目发包给国安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国安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完工,经上信公司验收后并交付其使用及销售。双方也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因上信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上信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与国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上信公司应支付国安公司工程款共计为75722836元,已经支付国安公司工程款38915507元,欠付工程款36807329元。2015年11月8日,上信公司、陈康、国安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上信公司将欠付国安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分解。本案诉讼中,上信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及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中确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上信公司认可国安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提交的工程款(分解)结算表,也认可截止2015年11月5日欠付国安公司24088341元,对双方认可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上信公司上诉称其支付的250万元未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上信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系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国安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此款与国安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无关,且上信公司在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之前就已经支付,上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财务补偿费的问题。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约定的财务补偿费其实质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上信公司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质保金以及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将双方确定的利息损失认定为财务补偿费用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二审中,经上信公司确认的工程款(分解)结算表明确载明,上信公司实际欠付国安公司24088341元,上信公司对该欠付金额没有异议。该欠款包含工程款18092695元及工程款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质保金1638071元及质保金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继续按每月2%来承担。一审判令上信公司自2015年11月7日之后继续按月2%承担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本案诉讼中,上信公司认可对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信公司应承担该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
二、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88341元,并承担19730765元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由湖北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权
审判员 王 茜
审判员 杨叶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