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502执恢157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淮南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陈巷村,组织机构代码55923673-5。
法定代表人:王吉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执行人:六安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739627-8。
法定代表人:侯靖,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淮南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依据双方达成的议价协议,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的部分房产,拍卖流拍后,将被执行人房产抵付给申请人所有。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员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魏宏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子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