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2民初620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海,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天琪路xxxxx。
法定代表人:洪庆云,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58557元、护理费1341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080元,合计2794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按福州市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62478元/年的标准计算,总计67271元;护理费90天,按62478元/年的标准计算,总计15406元;残疾赔偿金按36014元/年的标准计算,总计144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250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共是525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受雇于被告公司做油漆工,在漳浦县新都城市广场工地工作。2014年7月7日15日时许,原告与工友但陈某2、但某、陈某1四人在漳浦县施工时,因竹架倒塌,一行四人从竹架上摔下来,原告腿摔伤,由工地负责人洪庆阳送往漳浦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7.29日出院。住院费27313元由被告支付。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万元的生活费。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该院第二次手术,在该院住院7天。所需费用由被告原工地负责人洪庆阳结算。2015年7月27日,原告出院后,到福州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要求原告班组负责人出面处理,并表示要原告先回去等待处理结果。2015.8.5,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内,产生了鉴定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现具此状,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但某、陈某1,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A2.漳浦县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A3.保证书,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书面出具的转账给原告生活费一万元的事实。A4.福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身体伤残达九级。A5.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婚姻状况。A6.原告妻子和儿子女儿户口簿,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A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往来住宿开支。证人谢某、陈某2、陈某1、但某到庭作证,陈述原告受伤经过以及向被告索赔经过。上述书面证据,原告均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人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漳浦县新都城市广场工地工作。2014年7月7日下午,原告***与工友但陈某2、但某、陈某1四人在漳浦县施工时竹架倒塌,四人从竹架上摔下来。原告腿摔伤被送至漳浦县医院救治,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时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术后3月禁止患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术后1年如骨折愈合良好者予取出钢板。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到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原告自认被告垫付了上述两次住院费,并于2014年8月26日转账10000元给原告之妻用于***身体休养。
经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与干莉莎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3日生育一子祝xx,于2010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祝xx,两子女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所受伤害,有谢某、陈某2、陈某1、但某四位证人到庭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从竹架上摔下受伤之事实。被告作为施工方,负有保障所提供劳务的安全条件的职责,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存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出院诊断和医嘱载明,粉碎性骨折术后3月禁止患肢负重,且次年需取出钢板。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93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应按照建筑业5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1191元/年÷365天/年×393天=55117.98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本事故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0%。原告虽系城镇户口,但受伤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根据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014元/年×20年×20%=144056元。
3.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案原告两次住院共29天,出院诊断和医嘱载明,粉碎性骨折术后3月禁止患肢负重,且次年需取出钢板。故本院结合护理期90天的鉴定结论,同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原告伤情、年龄,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为29天,护理费标准为160元/天;出院后护理期为50天,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0元/天×29天+100元/天×50天=9640元。
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2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
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并构成九级伤残,为恢复健康加强营养实属必要,且出院医嘱亦载明加强营养。参照营养期为90天之鉴定结论,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8.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伤情所作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有一子祝宇航,2007年出生,2014年事故发生时至年满18周岁,尚需抚养11年;有一女祝xx,2010年出生,2014年事故发生时至年满18周岁,尚需抚养14年;原告之妻仍须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之子女均为农村户口,根据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10.8元/年的标准,参照残疾赔偿金的等级,原告的被扶养人人生活费为:12910.8元×20%÷2×2×11年+12910.8元×20%÷2×3年=32277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造成原告骨折,且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为:误工费55117.98元+残疾赔偿金144056元+护理费964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57460.9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仍应赔付原告247460.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4746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91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昌杰
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倩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