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10148-5,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洪庆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珠,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工厂装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同意在乙方工人进场时甲方预付工程总价40%预付款,即72万元;施工一半时付工程总价30%进度款,即54万元;结束时付工程总价25%完成款,即45万元;余款5%,即9万元,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保修期为12个月内结清。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9月6日通过验收,并确定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953000.00元,在工程施工及竣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尾款10万元未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1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369.00元(从2013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将利息的起算点更改为2013年9月7日。
被告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施工合同书》;
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三、《工程结算书》;
证明材料一-三共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工厂装修承包给原告,讼争工程已于2012年9月6日通过验收,并确定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953000.00元。
四、《汇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2014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1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乐航空港工业区25号楼工厂”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80万元,工期为70日历天,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预算价格为180万元,为保证工期,双方同意在乙方工人进场时甲方预付工程总价40%预付款,即72万元;施工一半时付工程总价30%进度款,即54万元;结束时付工程总价25%完成款,即45万元;余款5%,即9万元,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保修期为12个月内结清,公司开具壹年期维修单,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共同对本案讼争装修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整体工程质量合格,局部工程未达到合格,责令施工方限期整改,具体整改内容见附表。随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953000.00元,并分别在《工程结算书(2012年版)》上盖章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虽自认被告仅付款1850000.00元,但其仅主张被告再行付款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装修施工义务,本案讼争装修工程已于2012年9月6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亦共同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953000.00元,且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即97650.00元也已于2013年9月6日到期,但截至本院判决之时,被告仅累计付款1850000.00元,尚欠原告1030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及自保修期届满日的次日即2013年9月7日起计付利息,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7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00元,减半收取计1253.50元,由被告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连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馨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2015)马民初字第814号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