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92号
原告: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天骐路11号海景园9#楼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洪庆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毅,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梅亭路50号24#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雄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端,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与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毅、仁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仁文公司立即向宏景公司支付工程款471,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仁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宏景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仁文公司向宏景公司支付工程款471,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9月2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共计173,003.75元;2017年1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计付)。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23日,宏景公司与仁文公司就址在福州市大儒世家金牛山体育馆工地的“仁文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仁文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宏景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元。2011年4月26日,因仁文公司未能移交场地及此期间市场材料及人工单价涨价严重,故宏景公司与仁文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的合同价款调整为1,744,000元,且约定经仁文公司同意,可以设计变更及增减项目。施工中,宏景公司经仁文公司签单同意,增加部分项目。2011年9月15日,上述工程竣工并经仁文公司验收确认工程合格。2015年4月10日,仁文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905,722元。另外,2011年10月14日,因仁文公司要求增加“金牛山体育营销中心外立面构架工程”事宜,双方于当日签订《金牛山体育营销中心外立面构架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借款为155,000元,该增加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仁文公司使用,工程款也已付清。根据上述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确认,仁文公司应向宏景公司支付的工程为2,060,722元(含外立面构架工程款155,000元),但仁文公司却只支付工程款1,589,000元,还有工程余款471,722元至今未付。仁文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宏景公司的权益。
仁文公司辩称,诉求工程款全部超过诉讼时效,逾期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施工合同第5条5.5款约定以及工程竣工时间(2011年9月15日)的事实,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宏景公司2017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仁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仁文公司2015年4月10日确认工程造价初审价格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为仁文公司并无在诉讼时效经过后向宏景公司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假设宏景公司诉请工程款未全部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根据施工合同第5条5.3款约定以及工程2011年9月15号竣工的事实,合同价款的90%(1,569,600元)的付款时间是2011年9月25号之前,扣除仁文公司已支付的1,433,000元,根据宏景公司起诉状自述仁文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款项100,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8月8号,合同价款90%未支付的部分135,6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施工合同第5条5.4款以及5.6款,以及宏景公司提交发票1,534,000元,仁文公司无需再向宏景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且仁文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应该为1,904,790元,因营销中心材料间玻璃门的费用重复计算所以应扣除953元。宏景公司诉求仁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宏景公司、仁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宏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宏景公司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7月23日,宏景公司与仁文公司就址在福州市大儒世家金牛山体育馆工地的“仁文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仁文建设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仁文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宏景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5.3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90%;5.4结算审核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乙方开具100%的建安发票);5.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无息一次性结清(保修期为24个月)。2011年4月26日,宏景公司与仁文公司针对场地未能移交而导致无法进场施工及在此期间市场材料及人工单价涨价严重的事宜,双方共同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的合同价款调整为1,744,000元,即在原合同优惠的基础上上浮9%,且约定经仁文公司确认同意的设计变更和增减项目的价款调整按原合同计价原则并同本协议上浮系数计算调整。施工中,宏景公司经仁文公司签单同意,增加部分项目。2011年9月15日,上述工程竣工并经仁文公司验收确认工程合格。2011年10月14日,因仁文公司要求增加“金牛山体育营销中心外立面构架工程”事宜,双方于当日签订《金牛山体育营销中心外立面构架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借款为155,000元。2015年4月13日,仁文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确认审核“仁文营销中心装修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905,722元(不含外立面构架工程款155,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宏景公司与仁文公司共同确认仁文公司已支付给宏景公司的工程款为1,589,000元(含外立面构架工程款155,000元)。
本院认为,宏景公司、仁文公司之间的装修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宏景公司、仁文公司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宏景公司与仁文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分期履行且第5.2条款、第5.3条款、第5.4条款、第5.5条款的付款约定为依序进行,因仁文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故宏景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起的两年内的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约定,仁文公司应向宏景公司支付“仁文营销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款1,905,722元及外立面构架工程款155,000元总计2,060,722元。仁文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重复计算的玻璃门费用953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至今,仁文公司仅向宏景公司支付了1,589,000元,尚欠宏景公司工程款471,722元,已构成违约。现宏景公司要求仁文公司支付余款471,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宏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仁文公司具体的付款经过,其诉请的逾期利息分段计算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按本金471,722元从结算审核的次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1,72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48元,由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由福建省宏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国志
审 判 员  黄 晖
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思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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